(2014)豐刑初字第164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2-13)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臺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浙江省臺州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曉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7時許,被告人崔某某攜帶非法制造的仟元版“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145份、非法制造的佰元版“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250份,竄至本區萬達廣場旁珍香世家茗茶店門口,以人民幣5000元價格欲將上述發票出售時被公安機關人贓俱獲。繳獲的發票經福建省福州市國家稅務局鑒定,均系偽造發票。
另案發后,公安機關還扣押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作案工具CIKAA手機一部。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黃某的證言及其辨認被告人照片的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福建省福州市國家稅務局出具的函、鑒定意見通知書、手機通話清單、到達行李出倉記錄、被告人辨認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說明、被告人崔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以牟利為目的,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出售偽造的發票,其行為已構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崔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崔某某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對崔某某給予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將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仟元版“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145份、非法制造的佰元版“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250份,予以沒收并銷毀;將被告人崔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CIKAA手機一部,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劼
人民陪審員 彭和平
人民陪審員 張義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許 奕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零九條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售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較輕;
有悔罪表現;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
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
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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