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33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2-27)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中專文化,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獲,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審,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3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2014年3月4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連農剛、張錦江,福建師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3)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連農剛、張錦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間,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向江西省新余輝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進的“999皮炎平”、“狼毒軟膏”、“維達寧噴劑”、“丁桂兒臍貼”、“婦科金雞凝膠”、“婦科千金凝膠”等藥品系假藥的情況下,仍將上述假藥銷售給泉港區界山鎮河陽村第一衛生所、泉港區獅東村第三衛生所、泉港區界山鎮玉湖村第二衛生所、郭厝村衛生所、泉港區山腰德善堂藥店、螺陽鎮金山衛生所、螺城鎮北關居委會第三衛生所、螺陽鎮工農村衛生所、惠安縣祝安堂藥店、彭氏骨傷外科等衛生所和藥店,銷售金額達人民幣5220元,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95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回收部分假藥金額計人民幣780元并銷毀。經藥監部門認定,上述藥品應按假藥論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9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某、林某甲、彭某某、潘某某、吳某某、王某乙、莊某甲、莊某乙、陳某某、林某乙、李某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草圖,宜春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鑒定假藥的函、天津市食品藥品監督局關于對云南白藥酊噴劑等產品認定意見的批復,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泉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協查王某甲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保健食品經營企業衛生條件審核證明,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供的泉州市泉港區南埔鎮天竺村村委會證明等證據,與本案無關聯,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藥品管理法規,明知是假藥仍以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5220元。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回收部分假藥并銷毀,酌情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不宜對被告人王某甲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950元,予以追繳,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碧梧
代理審判員 林曉玲
人民陪審員 莊銀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潘彩虹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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