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41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3-17)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經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月18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3月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陳某甲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單身宿舍5號樓211室,爬窗入室盜走被害人張某某的宏基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2975元)、漢王牌B10型平板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1759元)及現金人民幣2000余元。
2、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陳某甲伙同黃某甲(被行政處罰)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南區單身宿舍3號樓,黃某甲負責在3號樓大門口望風,被告人陳某甲通過水管爬窗進入二樓房間,盜走211室被害人陳某乙的華碩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無法價格鑒定)和212室被害人王某甲的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無法價格鑒定)。
3、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陳某甲伙同黃某甲、陳某丙(被行政處罰)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單身宿舍7號樓,黃某甲、陳某丙負責在樓梯口望風,被告人陳某甲踹門進入315室盜走被害人趙某某的戴爾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無法價格鑒定)。
4、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陳某甲伙同黃某甲、陳某丙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單身宿舍7號樓,黃某甲、陳某丙負責望風,被告人陳某甲踹門進入312室盜走被害人梁某甲的聯想旭日420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500元)。
5、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陳某甲伙同黃某甲、陳某丙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單身宿舍7號樓,在被告人陳某甲用螺絲刀撬開609室房門后,三人一同進入房間盜走被害人黃某乙的MP3一臺(無法價格鑒定)和現金若干。
6、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甲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單身宿舍5號樓606室,踹門入室盜走被害人謝某甲的戴爾牌14R-468型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1200元)和現金人民幣800余元。
7、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陳某甲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單身宿舍7號樓212室,爬窗進入房間盜走被害人謝某乙的聯想牌觸屏手機一部(無法價格鑒定)。
8、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陳某甲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單身宿舍2號樓408室,見房門未關且被害人張某某正在熟睡,便入室盜走被害人的三星牌S7562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970元)和一個挎包。
9、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陳某甲竄至本區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閩南分院門診部急診觀察室,盜走被害人王某乙的三星I599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00元)和一個手提包(內有現金人民幣800余元和身份證、銀行卡、工作證、駕駛證及就醫卡等物品)。
10、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陳某甲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南區11號樓203室,見房門未鎖,便進入房間盜走被害人施某某的現金人民幣1000余元。
11、201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陳某甲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北區5號樓505室,爬窗進入房間盜走被害人楊某某的華碩X450E型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218元)和被害人梁某乙的三星Q470型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780元)、索尼T900型相機一臺(價值人民幣477元)及錢包一個(內有現金人民幣800余元和外幣若干)。
12、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陳某甲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單身宿舍6號樓203室,爬窗進入房間盜走被害人劉某某的諾基亞E66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0元)、中華牌(硬)香煙五包(價值計人民幣210元)、七匹狼牌(軟灰)香煙(價值計人民幣114元)和現金人民幣200余元。
13、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陳某甲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南區11號樓402室,見房門未鎖,便進入房間盜走被害人鐘某某的現金人民幣10650元。
14、2013年9月5日晚,被告人陳某甲竄至本區福煉生活區單身宿舍1號樓202室,爬窗進入房間盜走被害人黃某丙的蘭州牌(軟珍品)香煙十包(價值計人民幣200元)和現金人民幣2000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某、陳某乙、王某甲、趙某某、梁某甲、黃某乙、謝某甲、謝某乙、張某某、王某乙、施某某、楊某某、梁某乙、鐘某某、劉某某、黃某丙的陳述,證人陳肖丙、黃某甲的證言,被盜物品購買憑證、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辨認現場筆錄及指認被盜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提取筆錄、物證登記表、發還清單及相關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合計人民幣33803元,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多次入戶、入室盜竊且在醫院盜竊病人親友財物,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陳某甲退賠被害人張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734元、退賠被害人梁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500元、退賠被害人謝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退賠被害人張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970元、退賠被害人王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900元、退賠被害人施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元、退賠被害人楊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218元、退賠被害人梁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5057元、退賠被害人劉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74元、退賠被害人鐘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650元、退賠被害人黃某丙經濟損失人民幣2200元。上述款項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慶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本判決所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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