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49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3-21)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蔡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閩CZG222號二輪摩托車從本區南埔鎮先鋒村沿祥云路,經后田、生活區建行路口往山腰方向行駛,途徑后龍生活區宜又佳醫藥連鎖店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后龍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酒精檢測,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37.72mg/100ml,屬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安全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吹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慶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附:本判決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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