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23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2-2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大專文化,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1月9日、2月12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F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詹金飛、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雷某某因工作糾紛在本區福建聯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廠區瑞晟公司生產部發生口角。之后,被害人雷某某朝被告人陳某甲扔磚頭,被告人陳某甲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雷某某臉部被勸開后,被害人雷某某乘機打被告人陳某甲臉部一下,被告人陳某甲遂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雷某某臉部。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雷某某左側鼻骨骨折、右上頜額突骨折、雙眼挫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此次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雷某某達成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雷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5300元,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雷某某對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被告人陳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乙、白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的證言,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現場示意圖,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解協議書、收據、諒解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的前科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因瑣事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甲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已賠償被害人雷某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處罰。被害人雷某某對本案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酌情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依法對被告人陳某甲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林曉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潘彩虹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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