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35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2-2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甲,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17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清祥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詹金飛、被告人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2月28日23時許,被告人莊某甲飲酒后駕駛閩CZJ04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本區山涂路由山腰舊街往西吳方向行駛至山涂路錦山村路段路左車道,碰撞被害人莊某乙,造成被告人莊某甲、被害人莊某乙受傷及閩CZJ04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莊某甲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251.29mg/100ml,屬醉酒狀態。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莊某乙此次外傷致左脛腓骨上段完全性骨折等,損傷符合鈍器傷的形態特點,結合其左膝關節主動運動功能正常等情況,被害人莊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經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莊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莊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2013年2月4日,被告人莊某甲、被害人莊某乙在本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莊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莊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58500元(已履行完畢)。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莊某甲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泉港大隊自動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莊某乙的陳述,證人林某某、莊某丙的證言,公安機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泉東南醫司鑒(2013)毒檢字第3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泉方(2013)車檢第01071號事故車輛檢驗報告書、(泉港)公(刑)鑒(醫傷)字(2013)4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泉港公(交)認字(2012)第2012301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本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第201200550001號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及損害賠償憑證,公安機關的工作說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莊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莊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莊某乙經濟損失并已履行完畢,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莊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肇事致被害人莊某乙輕傷,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何志勇
附:判決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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