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37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2-24)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鋁合金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玲、被告人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莊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閩CDF51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本區壩頭路由前黃鎮鳳陽村往山腰街道錦川村行駛至本區驛峰路西吳路口時,在將閩CDF51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停放在壩頭龍鳳門前路中央處并趴在該車上休息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莊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47.0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的現場筆錄、安全檢查筆錄、車輛行駛路線圖、辨認現場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復印件)、吹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泉東南醫司鑒(2014)毒檢字第109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說明,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人員信息表、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莊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附:判決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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