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208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2-17)
(2013)閘行初字第208號
原告陳天才,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閘北區……
委托代理人朱勝利,上海江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天華(原告之兄),1942年6月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閘北區……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閘北區大統路1051號。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林發,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住所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孔慶偉,職務總經理。
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住所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職務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兆雄,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陳天才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天華、朱勝利,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發,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下簡稱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下簡稱區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兆雄均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書內容:1、陳天才(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下中后廂(下簡稱被拆房屋),遷至嘉定區臨夏路999弄57號601室;2、陳天才應在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21503.97元(下幣種相同);3、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應支付陳天才停產、停業損失補貼3760元;4、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陳天才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
原告陳天才訴稱,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號房屋拆遷裁決程序違法,嚴重侵犯原告的知情權、選擇權、監督權;事實不清,裁決錯誤,原告以商鋪做小買賣為主,被告及第三人將商鋪等同于一般的居民用房;原告之子已婚,因住房困難在外租房,原告的孫輩已于2013年12月2日出生,但被告及第三人置之不理;第三人將原告一家安置到市郊六樓房屋,嚴重不公,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組織拆遷雙方協商不成而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號房屋拆遷裁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也作出維持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之后,原告與第三人經協商簽訂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三人對原告進行了拆遷補償,原告也出具了不再履行房屋拆遷裁決的申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述稱,因原告與第三人就拆遷補償達成了一致意見,雙方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上海市閘北區……下中后廂房屋是公房,房屋類型舊里,租賃人陳天才,居住面積11.3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17.41平方米。其中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積9.4平方米,由原告陳天才經營閘北區天天雜貨店,居住部分建筑面積8.01平方米。被拆房屋內在冊戶籍登記為一戶2人,即戶主陳天才、兒子陳正杰。經區住房保障機構認定,原告戶住房保障托底對象為3人,即陳天才、陳正杰、邵時敏。
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取得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房屋拆遷。因陳天才與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作出了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維持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后原告與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經過協商,雙方就被拆房屋的安置補償達成協議,于2013年12月15日簽訂兩份協議,即《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協議同時,原告出具了“關于不再履行房屋拆遷裁決書的申請”,該申請表明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過協商,按照雙方的意向已達成動遷安置補償協議,不再履行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號房屋拆遷裁決。
本院認為,被拆房屋是原告租賃的公房。該房納入拆遷后,由于原告與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就房屋拆遷補償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作出了裁決。之后,原告與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就被拆房屋的補償達成協議,雙方已簽訂兩份安置協議,原告也獲得了拆遷補償,且原告出具書面申請,表明不再履行房屋拆遷裁決書,現原告再要求撤銷裁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天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天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趙 淳
人民陪審員 袁 輝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瑩青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