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86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2-19)
(2013)閔行初字第86號
原告陳林其。
委托代理人王蓉華。
原告王翠秀。
委托代理人侯林榮。
原告陳金龍。
委托代理人朱小琳。
原告朱小琳。
原告陳建雄。
委托代理人徐曉梁。
原告陳曉旭。
委托代理人梁英。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韓朝陽。
委托代理人柳黎明。
委托代理人莊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潤。
委托代理人樂佳,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林其、王翠秀、陳金龍、朱小琳、陳建雄、陳曉旭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區房管局)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補正訴訟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集團公司)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13年9月24日、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金龍、朱小琳(即原告陳金龍委托代理人),原告陳林其委托代理人王蓉華,原告王翠秀委托代理人侯林榮,原告陳建雄委托代理人徐曉梁,原告陳曉旭委托代理人梁英,被告閔行區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莊菁,唐振輝(后撤銷更換為柳黎明),第三人機場集團公司委托代理人樂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房管局根據第三人機場集團公司的申請,于2013年4月16日對原告陳林其戶(被申請人)作出閔房管[2013]88號房屋拆遷裁決,內容如下:一、申請人按《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六條、閔府發(2004)第12號文規定及基地方案,補償被申請人被拆除房屋補償款594,522.04元,裝修及附屬物補償62,793元,家用設施遷移費3,140元,主體房屋超過核定有證建筑面積部分補償51,744元、無證房補償38,280元,合計750,479.04元。二、根據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調換的規定,依據基地動遷方案,由申請人提供上海市閔行區鑫都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瓶安路XXX弄XXX號XXX室對被申請人予以安置,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81.62平方米、81.62平方米、123.02平方米,新房價款為3,200×226.88+4,200×53.12+5,781×6.26=985,309.06元。申請雙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結算差價。三、被申請人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上述申請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四、申請人收回被申請人經閔房地(2008)283號《房屋拆遷裁決書》提供的臨時安置房屋。五、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人有義務協助被申請人做好入戶手續,并結算清差價。六、被申請人履行本裁決書確定的義務,給予搬家補助費2,384元,基本獎勵費8,000元。
被告閔行區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實施細則》第六條,作為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二、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
1、《若干規定》第六條;
2、閔府發[2004]第12號《閔行區人民政府批轉關于調整本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標準意見的通知》;
3、上海市物價局、市房地局滬價商(2002)024號《關于發布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第二條;
4、《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5、《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裁決規定》)第十條。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
1、第三人機場集團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閔房地拆許字(2006)第3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同意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虹橋綜合交通樞紐閔行地區農村居住房屋拆遷方案、虹橋綜合交通樞紐閔行地區農村居住房屋拆遷補充方案、關于對《關于虹橋綜合交通樞紐一戶多子女動遷方案的請示》的批復、房屋拆遷委托合同、房屋拆遷委托補充合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證明第三人具備拆遷人資格,被告對拆遷方案的合理性進行了審查,同時拆遷人委托了有資質的公司實施拆遷工作,此裁決作出時也在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內;
2、被拆遷人即原告的戶籍資料、上海縣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申報表、上海縣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調查草表、上海縣農村宅基地勘丈記錄表、上海縣農村宅基地面積量算表、上海市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閔行區新虹橋街道范巷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虹橋綜合交通樞紐動遷戶人口及有證建筑面積核定表、房屋有證面積認定報告單及送達回執,證明經被告核查,被拆遷房屋權屬情況、用途、有效建筑面積明確;
3、《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滬城房估(2006)拆字010號3-20號]》及送達回證,閔行區鑫都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瓶安路XXX弄XXX號XXX室安置房源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房地產估價報告,證明拆遷人已按規程對原告房屋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了價值評估,并按規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安置房屋;
4、2012年11月6日、11月9日基地拆遷談話筆錄、看房通知單及送達回證,證明拆遷人與原告就拆遷補償安置進行協商,但未能達成協議;
5、分戶報告單中附表2、附表3,證明對于原告房屋的裝修和附屬物在評估中已有記載。
四、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送達情況照片、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送達情況照片、調查筆錄及委托書、申請書、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出具的《閔行區華漕鎮范巷村柏樹橋19號陳林其戶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報告的鑒定結果報告》、閔房管〔2013〕8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稿)、《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送達情況照片,證明被告依照《若干規定》,依法定程序作出訟爭裁決。
原告陳林其等訴稱,現有法律沒有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只有城市拆遷的條例,該條例只針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而不是針對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故被告的裁決行為沒有法律依據。2002年上海市頒布的滬府發[2002]13號文是針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拆遷安置的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法規和規章,且現13號文已失效,被告拆遷裁決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依據,即被告沒有職權依據。此外,2008年的裁決書上明確6個月達不成協議的則申請裁決,這是符合行政裁決若干規定,但2008年到現在已經5年了,即使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也失去了時效,且對已經滅失的房屋進行裁決也沒有法律依據,違反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規定,被告應當不予受理。關于評估報告和分戶報告,違反了國家標準,農村的宅基地里的房屋財產必須有估價報告。被告提供的分戶報告遺漏了原告擁有的財產,且未確定房屋類型,未提及房屋層次、朝向系數的修正,而評估報告也沒有評估師簽名。原告的房屋是分2次建造,分別在1985年前后,1985年后建造的24個平方米,已經交過了罰款,但現在又認定為違法,另外遺漏了《華建字(8)000589號》擴建的29平方米,因此對面積認定有誤。對于裁決安置的房屋提供的報告是胡編亂造,評估報告即不是由拆遷人申請,房屋也不是拆遷人所有。不管按照城市或農村,安置方式只有兩種,貨幣或等價的實物,被告和第三人沒有征求過原告的意見就采用了貨幣安置,違反了有關規定。第三人拆遷許可證自2008年起已經失效,被告從2008年起從未向第三人核發過準許延長的通知書。另外,原告收到過兩次拆遷裁決,而裁決適用的規范性文件中都不存在一次房屋拆遷可以兩次裁決的規定。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閔房管[2013]88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證明原告宅基地的有證面積;
2、華漕鄉村民造房批準書及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費收款收據,證明原告支付了建筑占地24平米的罰款,該面積是得到了政府批準;
3、上海閔行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檔案機讀材料,證明該公司是閔行區國資委設立,是受區政府委托拆遷,并不是第三人拆遷;
4、閔國資委產(2010)27號批復,證明上海閔行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由區政府官員擔任;
5、分戶報告單(沒有蓋章),證明該估價分戶報告單無裝潢、附屬物,說明被告提交的證據是事后得到的;
6、2007年4月9日同意函,證明對原告申請裁決的不是第三人,被告明知不會對裁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被告依然違法接受裁決申請;
7、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759號,證明回復函上的拆遷專用印章是違法的,國務院規定印章大小不能大于4.50厘米,而該章大于4.50厘米。
8、其他基地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證通知、批復及涉案拆遷地塊目前照片,證明延長拆遷期限需房地局向拆遷人發放延長通知,以及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地塊的現狀。
被告閔行區房管局辯稱:被告依行政職權作出的閔房管[2013]8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在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價值標準、房屋安置等方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對于滅失房屋拆遷裁決的問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8條并沒有包括先拆遷騰地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屬于第8條規定的情形。對于先拆遷騰地的情形是可以先拆遷再協商,協商不成拆遷人向裁決機關提交正式的補償方案,被告收到補償方案后應在30天內進行裁決,故本案是符合相關規定。拆遷延期批復已延至2014年8月。裁決認定原告的有證面積經過核實,已經包含了1985年申請建房的29平方米,對于24平方米的超占面積在宅基地證上亦有記載,具體計算如下:1985年批準原告建房93平方米(拆除全部老房),原告實際建房110平方米,后批準建房29平方米,原告實際建房36平方米,因此,原告超占面積共24平方米。原告認為交了罰款,所建房屋就合法的觀點,被告不予認可。關于拆遷主體資格等問題是拆遷許可證頒發時應審核的內容,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另外,評估報告上是有估價師的簽名。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機場集團公司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被告所作拆遷裁決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當維持。另外,被告已向第三人核發了延長拆遷期限的通知。
第三人機場集團公司向本院提交(2008)閔行初字第106號行政判決書及(2008)滬一中行終字第403號行政判決書,旨在證明2006年9月6日第三人取得拆遷許可證及進行評估的情況并出具評估報告送達原告,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未能達成一致。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均提出異議,認為《拆遷條例》和《實施細則》是針對城市國有土地,而被告所舉法律依據1《若干規定》既不是法律法規、也不是行政規章,并已失效。法律依據2至5不適用農村集體土地,是針對城市房屋拆遷,且已過了六個月的期限。對于被告提交的事實證據1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同意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拆遷方案及拆遷補充方案、批復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顯示的拆遷人并非第三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且不合法;事實證據1中的房屋拆遷委托合同、房屋拆遷委托補充合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合法性不認可,證明拆遷被轉托,房屋拆遷與閔一公司沒有關系。對于被告提交的事實證據2中的戶籍資料、宅基地使用權申報表、使用調查草表、勘丈記錄表、面積量算表及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村委會《證明》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對于事實證據2中的動遷戶人口及有證建筑面積核定表有異議,認為核定人口應由拆遷人進行,不應由土地管理所蓋章,其中229平方米的批準面積沒有異議,但對于176.10平方米有異議,應為97×2平方米,該表左下方的建筑面積等內容存在更改;事實證據2中的房屋有證面積認定報告單及送達回執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報告單的數據是采用偽造過的數據。對于被告所舉事實證據3均有異議,估價報告沒有估價師簽名,遺漏了原告房屋裝修和附屬物,且報告沒有附照片,不符合房地產估價規范。對于被告提交的事實證據4不予認可,談話筆錄是偽造的。被告當庭提供的事實證據5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對于被告提供的執法程序證據持有異議,認為裁決超過申請期限不應受理,且沒有法律規定可以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進行拆遷裁決;此外,原告提交的是復估申請,而不是鑒定申請,但被告卻進行鑒定,沒有依據,且結果遺漏了相關事實,因此該鑒定報告違法。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對于證據3、4、6、7認為與本案無關,證據2中的宅基地使用費收據并不代表該面積就屬合法有證面積,證據5的估價分戶報告備注中已明確了二次裝潢和附屬設施等明細詳見附表,附表被告已提交法院。
對于第三人所舉證據,被告不持異議,原告則認為判決書上所稱評估報告送達時間不正確。
經審理查明:2006年9月6日,第三人機場集團公司因虹橋綜合交通樞紐規劃前期基礎性開發(二期)項目建設需要,取得閔房地拆許字(2006)第3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坐落于閔行區華漕鎮范巷村柏樹橋19號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閔行閔一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該許可證核定的拆遷期限為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3月31日,后經批準延長至2014年8月31日。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因第三人與原告方未能就閔行區華漕鎮范巷村柏樹橋19號房屋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第三人向原上海市閔行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請“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的裁決,原上海市閔行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6月2日作出了閔房地[2008]283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該裁決,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所作的上述房屋拆遷裁決,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之后,原告方房屋被拆除,但第三人與原告方就拆遷補償安置經協商仍未能達成協議,第三人申請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閔行區華漕鎮范巷村柏樹橋19號原告方房屋拆遷估價報告進行鑒定,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于2013年3月4日出具鑒定結果報告,維持上海城鄉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估價結果。第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正式補償安置方案,申請被告裁決,被告于次日受理并向原告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會議通知,被告通知拆遷雙方進行調查與調解,但雙方協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本案訟爭的閔房管[2013]88號房屋拆遷裁決,并向當事人進行了送達。
另查明:上海市閔行區華漕鎮范巷村柏樹橋19號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體所有土地征用。根據原告戶的宅基地使用證及建房批準文件記載并經認定,被拆遷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152.10平方米,實測陽臺面積38.40平方米,備案面積47.90平方米,合計238.40平方米。上海城鄉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被拆遷房屋進行了評估,估價時點為2006年9月6日,有關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已送達原告戶。該房屋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48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25%。
第三人提供按價值標準調換房屋產權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閔行區鑫都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瓶安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81.62平方米、81.62平方米、123.02平方米,三套安置房總價款為985,309.06元。安置房權利人系拆遷實施單位上海閔行閔一房屋拆遷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中,第三人于2006年9月6日取得了原告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故應當沿用原有的拆遷補償規定,而根據《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補償安置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征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的實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中的有關規定執行。”故根據《拆遷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經當事人一方申請,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原告認為被告作出訟爭拆遷行政裁決沒有依據的觀點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審核了相關資料,并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在雙方仍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在經批準延長的拆遷期限內作出訟爭拆遷裁決,程序合法。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后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安置辦法另行規定”,故被告依據《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補償安置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根據原告戶的宅基地使用證及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認定被拆遷房屋的有證建筑面積,并以本市及閔行區的相關規范性文件確定的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以及估價機構的評估結果等事實為根據,計算出原告方的貨幣補償金額,裁決第三人以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方式安置原告方,并要求拆遷雙方結算差價。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并無不當。
關于原告認為被訴裁決認定被拆房屋面積中遺漏了批準建房29平方米的主張,本院認為,對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應以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原告于1985年獲批的29平方米建房(畜房)面積已體現在其農村宅基地使用證中,被告所作裁決認定的原告戶房屋建筑面積也已計入了該29平方米。對于原告認為超占的24平方米建筑面積因已交納罰款,故應認定為有證面積的意見,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據顯示,對于原告戶超占使用的24平方米建筑面積和16平方米場地面積,原告繳納的是宅基地使用費,而非罰款;其次,原告繳納該錢款并不意味著上述超占面積據此轉為有證面積,故原告上述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原告對拆遷估價分戶報告的異議,本院認為,估價機構上海城鄉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具備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估價結果并經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鑒定維持,被告以鑒定后的估價結果作為裁決依據,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分戶報告遺漏裝潢、附屬設施的意見,與估價分戶報告備注所記載的“二次裝潢、附屬設施等明細詳見附表”不符,且訟爭裁決內容中亦列明了對應的裝修及附屬物補償金額,因此,分戶報告并未存在遺漏,原告上述觀點不予采納。
原告方被拆遷房屋由原上海市閔行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6月2日按“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的原則作出了閔房地[2008]283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原告方先行搬遷,第三人遲至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確有不妥。但被告在拆遷雙方就被拆遷房屋的安置補償協商不成,且第三人提交了正式補償安置方案的情形下予以受理,并不損害原告利益。
對于原告提出其房屋已滅失,根據《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的規定,被告不應受理拆遷裁決的觀點,本院認為,原告方被拆遷房屋是因原上海市閔行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按“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的原則裁決原告方先行搬遷,后被拆除的。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規定的房屋已經滅失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裁決申請并不包括上述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所作訟爭房屋拆遷裁決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林其、王翠秀、陳金龍、朱小琳、陳建雄、陳曉旭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林其、王翠秀、陳金龍、朱小琳、陳建雄、陳曉旭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徐寨華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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