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葛振生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0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之妻劉陳寶(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于2013年12月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虹口規土局)填發使用戶名王根兄等人、證號為(虹)臨字第06826《上海市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于同月25日函告劉陳寶,認為劉陳寶曾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過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被申請人在使用戶名王根兄等人,證號為(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上蓋公章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該局已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駁回行政復議決定書》(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116號),故劉陳寶的此次復議申請屬于重復申請,該局不再處理。2014年2月11日葛振生向市規土局提出復議申請,要求確認虹口規土局填發戶名王根兄等人、證號為(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于2014年2月17日函復葛振生,認為葛振生來信中表明“2014年1月25日劉陳寶因罹患XXX疾病去世,申請人作為劉陳寶的丈夫代表她行使提起行政復議的權利”,而申請人劉陳寶曾于2013年12月提出過相同的行政復議申請,該局已經作出過函告,故葛振生代表劉陳寶提起的本次復議申請屬于重復申請,該局不再作出處理。
葛振生不服該函告,認為劉陳寶于2013年12月向市規土局申請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填發戶名王根兄等人、證號為(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的行為違法,而其申請復議的是(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兩者不是同一個證,故不是重復申請,且劉陳寶因不服市規土局所作函告行為向法院起訴的案件被中止,故市規土局應當受理復議申請。葛振生起訴要求撤銷市規土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函告行為,判令市規土局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原審以葛振生無原告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葛振生的起訴。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本案中,劉陳寶于2013年12月向虹口區規土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填發戶名王根兄等人、證號為(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的行為違法。虹口區規土局已經于同月25日作出過函告。葛振生因劉陳寶去世,其作為劉的丈夫代為行使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又向虹口區規土局提起復議申請,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填發戶名王根兄等人、證號為(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行為違法。葛振生與劉陳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實質內容相同,為同一土地使用證。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對葛振生所作的函告系重復處理行為,并未設定葛振生的權利和義務,故葛振生起訴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函告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審裁定駁回葛振生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予維持。據此,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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