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忠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上訴人陳忠喜因規劃答復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8月9日陳忠喜通過郵寄方式向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提出申請,要求對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陳忠喜戶146.07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屋調查、認定、處理,履行法定職責。虹口規土局于2013年9月18日對陳忠喜作出答復,告知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7月8日已對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建筑面積為85平方米。陳忠喜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1月6日,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作出滬規土資復決字(2013)第15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規土局作出的答復。陳忠喜仍不服,遂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上述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已對陳忠喜所有的天寶路XXX弄XXX號被拆遷房屋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根據相關規定對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作出了確認。現陳忠喜向虹口規土局申請對被拆遷房屋面積進行認定,虹口規土局根據陳忠喜申請的內容,告知在2013年7月8日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中,虹口房管局已根據有關規定確認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85平方米。虹口規土局作出的答復并無不當,陳忠喜要求撤銷該答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陳忠喜的訴請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陳忠喜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忠喜上訴稱:本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建筑面積未經登記認定,在拆遷過程中,拆遷人將該房屋的建筑面積認定為85平方米,無法律依據;該房屋共計146.07平方米,系70年代翻建,為合法建筑,被上訴人應依法對該房屋面積根據上訴人的申請進行調查、認定、處理;現被上訴人以拆遷人認定面積為依據作出答復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予以撤銷。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被依法列入拆遷范圍,2013年7月8日,經拆遷人申請,虹口房管局對上訴人戶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號房屋拆遷裁決。在該房屋拆遷裁決書中,虹口房管局根據上海市測繪院對上述房屋的測繪,并結合《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2號地塊(二期)舊區改造動遷安置辦法》認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為85平方米。據此,虹口房管局對上訴人戶所有的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建筑面積已經進行了確認,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要求對該房屋146.07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屋調查、認定、處理的申請后,將虹口房管局相關確認情況向上訴人予以告知,所作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陳忠喜的訴訟請求正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忠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姚倩蕓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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