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友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東。
上訴人孫友桃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7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對上訴人作出滬公(虹)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于同日4時30分向孫友桃送達,由其簽收。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海市公安局或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三個月內依法向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3年11月22日,上訴人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期間,上訴人撤回復議申請。2014年1月27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終止決定。2014年3月,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原審法院經審查后,裁定駁回孫友桃的起訴。孫友桃不服,上訴于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系虹口公安分局在2013年10月18日作出,該局亦于當日向孫友桃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中告知了上訴人訴權及起訴期限。上訴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撤回,復議機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復議終止決定。現上訴人對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14年3月起訴,已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且未提供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事實證據。故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孫友桃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應予維持。上訴人孫友桃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姚倩蕓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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