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4號
上訴人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謝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夢女。
原審原告劉陳寶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8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因劉陳寶在二審審理中去世,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故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中止訴訟。經征詢劉陳寶近親屬的意見,劉陳寶的丈夫葛振生表示愿意參加訴訟,本案于2014年4月8日恢復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謝文哲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劉陳寶于2013年7月7日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其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虹口房管局于同年8月13日出具(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號行政告知書,告知劉陳寶其申請核發所謂的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不屬于《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滬房(1994)修字發第292號、滬房地法(1996)933號)相關規定的要求,也不屬于其下屬虹口區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職權范圍和工作要求范圍,并在告知書結尾部分載明,如對答復書不服可申請行政復議或起訴。劉陳寶不服,于2013年8月27日向市房管局申請行政復議。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滬房管復告(2013)254號告知書告知劉陳寶,虹口房管局的行政告知書系對劉陳寶提出問題的答復和解釋,并非具體行政行為,其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劉陳寶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滬房管復告(2013)254號告知行為,并履行行政復議職責。
原審另查明,根據滬房(1994)修字發第292號、滬房地法(1996)933號《上海市房產管理局關于頒發<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建設單位在明確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后,必須與施工單位共同持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資格認可證、施工合同、施工組織設計及安全技術措施等資料向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機構辦理開工核準手續,經批準后方可開工。上述規定中沒有核發《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的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經查,根據《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有關規定,《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系向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核發,劉陳寶申請核發延期許可通知并無相關依據,虹口房管局所作告知行為系對劉陳寶的答復和解釋。市房管局認定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的規定,決定不受理并無不當。而市房管局所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系具體行政行為,劉陳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法律規定。鑒于市房管局所作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劉陳寶要求撤銷該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劉陳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陳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拆房期限為1999年11月12日至2000年4月30日,但劉陳寶戶私房于2000年5月被拆除,不在核準的拆房期限內。劉陳寶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虹口房管局作出(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號行政告知書,該告知書系具體行政行為,已明確告知行政復議和訴訟權利。劉陳寶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符合受理條件,被上訴人所作滬房管復告(2013)254號告知書錯誤,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劉陳寶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劉陳寶要求虹口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沒有法律依據。虹口房管局所作(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號行政告知書是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和解釋,并非可予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劉陳寶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復議受理范圍,被上訴人所作被訴告知書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行政復議申請書、(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號行政告知書、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被訴行政告知書及其郵寄憑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對行政復議申請具有作出處理的職權。劉陳寶不服虹口房管局所作(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號行政告知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但該行政告知書系虹口房管局對劉陳寶申請的答復和解釋,屬于信訪答復,不屬于《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可予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且劉陳寶要求虹口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亦缺乏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據此作出滬房管復告(2013)254號告知書,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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