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6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3-7)
(2014)虹行初字第26號
原告李文學。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倪根華。
原告李文學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學,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倪根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要求獲取“私房建筑面積審核試行辦法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局虹規(2005)41號文廢止”的信息公開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原告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虹規(2005)41號文已失效。
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申請書》及附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3.《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公布),證明虹規(2005)41號文已自動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為法律依據;第二十四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被告告知虹規(2005)41號文已失效,不存在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但在另案中又通知原告去領取虹規(2005)41號文,被告答復自相矛盾;被告沒有告知虹規(2005)41號文失效的時間。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答復,公開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根據《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虹規(2005)41號文已自動失效,既然該文已自動失效,則被告無需制作該文廢止的信息。故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也未獲取。虹規(2005)41號文失效不代表該文件不存在,故在另案中被告應原告申請,通知原告領取虹規(2005)41號文,與本案涉訴答復內容并不矛盾。因此,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答復沒有內容,被告認為其已經根據原告申請作出答復,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存在。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私房建筑面積審核試行辦法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局(虹規(2005)41號文)廢止的信息公開”。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根據《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被告認定虹規(2005)41號文已自動失效,并無廢止該文的相關信息,遂于2014年1月9日答復原告該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虹規(2005)41號文已失效。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根據《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認定虹規(2005)41號文已自動失效,既然該文已失效,即不會制作該文廢止的信息,被告由此作出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復,并無不當。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被告答復沒有內容、自相矛盾,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文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文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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