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8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2)
(2013)黃浦行初字第389號
原告劉陳寶。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謝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夢女。
原告劉陳寶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的證據及依據。經當事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白靜雯于2014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劉陳寶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謝文哲、任夢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5日出具滬房管復告(2013)254號告知書,告知原告劉陳寶其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劉陳寶訴稱:原告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該私房被拆除。原告的兒媳虞軍通過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獲得了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和拆許字(2000)第1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上述《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拆房期限為1999年11月12日至2000年4月30日,《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的拆遷期限為2000年4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原告通過信訪得知原告的私房于2000年5月被拆除,不在《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核準的拆房期限內。在政府信息公開中,虹口區房管局也未能提供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原告認為虹口區房管局不核發該延期許可通知系違法,故于2013年7月向虹口區房管局申請要求其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虹口區房管局于同年8月13日出具(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號行政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申請核發所謂的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不屬于《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相關規定的要求,也不屬于其下屬虹口區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職權范圍和工作要求范圍,并告知對答復書不服,可申請行政復議或起訴。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卻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滬房管復告(2013)254號告知行為,認為虹口區房管局未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可申請信訪復查復核。原告就向被告申請信訪復查,被告于同年9月18日作出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告知書,告知原告虹口區房管局行政告知書注明的救濟途徑是行政復議和訴訟,故對原告信訪復查申請不予受理。原告系腫瘤患者,對被告的行政不作為行為表示不滿,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滬房管復告(2013)254號告知行為,并履行行政復議職責。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經查,虹口區房管局的告知書系對原告信訪事項的處理和解釋,信訪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故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請復議的事項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涉及原告實體權利和義務,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的規定,對其申請不予受理。被告所作告知行為合法正確,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另對虹口區房管局在信訪件中告知復議或訴訟救濟途徑的做法,被告已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指出,該局在梳理和整改中。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陳寶于2013年7月7日向虹口區房管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其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虹口區房管局于同年8月13日出具(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號行政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申請核發所謂的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不屬于《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滬房[1994]修字發第292號、滬房地法[1996]933號)相關規定的要求,也不屬于其下屬虹口區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職權范圍和工作要求范圍,并在告知書結尾部分告知對答復書不服,可申請行政復議或起訴。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出具滬房管復告(2013)254號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經審查,虹口區房管局的行政告知書系對原告提出問題的答復和解釋,沒有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根據滬房[1994]修字發第292號、滬房地法[1996]933號《上海市房產管理局關于頒發<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建設單位在明確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后,必須與施工單位共同持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資格認可證、施工合同、施工組織設計及安全技術措施等資料向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機構辦理開工核準手續,經批準后方可開工。上述規定中無核發《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的規定。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告知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所附的(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號行政告知書、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等材料、被訴告知書及其郵寄憑證,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經查,根據《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有關規定,《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系向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核發,原告申請核發延期許可通知并無相關依據,虹口區房管局所作告知行為系對原告的答復和解釋。被告認定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的規定,決定不受理并無不當。而被告所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系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起訴符合法律規定。鑒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該決定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陳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劉陳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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