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5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3-12)
(2014)浦行初字第58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根明。
委托代理人張根蘭,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為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2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為永,被告川沙新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根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為永訴稱:被告曾制作過《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房屋實施協議置換操作口徑》等規定,其應當知道新德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屬區域為幾類地區,因此,其有義務和責任公開該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請,要求獲取該政府信息,但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拒絕原告的申請。原告認為,被告的答復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2013-0016號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川沙新鎮人民政府辯稱:被告對原告申請要求獲取的信息進行審查,認為原告只是提出咨詢性的問題,沒有具體的描述政府信息的內容和特征,因此,被告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不再答復原告。請求維持被告的該具體行政行為。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申請,因申請事項不明,經被告告知原告進行補正,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明確其要求獲取信息名稱:“新德路屬幾類本地區”。被告收到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編號為2013-0016號告知書,認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答復原告。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二)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的描述;(三)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載體。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間內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再查明:被訴告知書作出的日期應當是2013年10月10日,但被告將落款日期書寫為“10月11日”。
以上事實由申請書、補正申請書、告知書、郵件回執、行政復議書及庭審筆錄等為證,經庭審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被告是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的下一級政府機關,依法有權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復。本案原告申請要求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因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要求,據此被告拒絕了原告的申請,被告的該答復并無不當。另外,被告的告知書將落款日期書寫為“10月11日”系筆誤,該錯誤不影響原告的合法權利,因此,本院將其視作瑕疵。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為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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