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金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沈金寶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0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8月12日,沈金寶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當面遞交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79號拆遷許可證存根。浦東建交委于同日收到沈金寶申請,并于同日作出告知書,編號: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93號,答復如下:因本機關未保存,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沈金寶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結果維持浦東建交委作出的信息公開答復。沈金寶仍不服,為此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浦東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93號告知書違法。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浦東建交委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浦東建交委經審查,發現未保存該信息,無法向沈金寶提供。浦東建交委基于信息不存在的客觀事實作出答復并無不當,履行了相關的法定程序。沈金寶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沈金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沈金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沈金寶訴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堅持一審答辯意見,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負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本案上訴人沈金寶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取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79號拆遷許可證存根,被上訴人收到申請后,經審查因未保存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為此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93號告知書,并將告知書送達上訴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金寶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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