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1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1-16)
(2013)虹行初字第119號
原告鄒玉英。
原告陳志明。
原告陳志鵬。
原告陳志鴻。
原告陳志榮。
原告陳志蕓。
原告陳志堅。
原告姚金水。
原告姚唯平。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志華。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朋林。
原告陳志華。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游明蘭,上海市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紅英。
原告鄒玉英等十人訴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本院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志鵬,原告陳志榮,原告陳志華,原告姚唯平,原告鄒玉英、陳志明、陳志鵬、陳志鴻、陳志榮、陳志蕓、陳志堅、姚金水、姚唯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志華、宋朋林,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紅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第三人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建設項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瑞虹路XXX弄XXX號房屋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陳志蕓、陳志鵬、陳志榮、陳志鴻、姚唯平、陳志華等為共有人。該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面積21平方米,測繪面積109.2平方米,建筑物層數3層。根據《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2號地塊(二期)舊區改造動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73平方米,未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36.2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欄公示。該房屋經上海涌力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積評估單價為16,910元/平方米。估價報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估或申請鑒定。第三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該戶送達《安置辦法》及《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6,980元/平方米,第三人同意評估均價按18,92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該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2,079,308元,含評估價格1,381,160元(18,920×73)、套型面積補貼283,800元(18,920×15)、價格補貼414,348元(18,920×30%×73)。原告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廳房屋,其中寶楊地區房源只能選購一套,實行先簽約先選房,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第三人與該戶協商,該戶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堅持要求基地房源二十套二室一廳,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19日、27日三次組織雙方調解,陳志鵬、陳志榮、陳志鴻、姚唯平、陳志華、陳志蕓出席調解,其他共有人未出席調解。陳志榮對測繪面積不認可,陳志華對《安置辦法》不認可,陳志鵬除對《安置辦法》不認可外,另認為四套房屋不能解決家庭困難。第三人表示不能滿足,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認為第三人對原告戶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有關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陳志蕓、陳志鵬、陳志榮、陳志鴻、姚唯平、陳志華等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瑞虹路XXX弄XXX號,遷入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75.06平方米,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75.06平方米,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期房),二室一廳、預測建筑面積69.08平方米,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期房)、二室一廳、預測建筑面積67.80平方米,四套房屋總價2,463,019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383,711元,由該戶支付給第三人(補償差額如因期房變化按實調整);第三人另支付該戶異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補貼109,500元,未認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補貼21,72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獎73,000元,鶴沙路XXX弄(期房)房價補貼314,824元(以實測建筑面積按實調整),期房過渡費4,380元/月(自搬離原址至期房交付止),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
1.裁決申請書、第三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請裁決及該公司基本情況;
2.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委托協議書、工作人員上崗證、拆遷實施單位營業執照,證明第三人2010年7月22日取得拆遷許可,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拆遷期限暫時延長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戶房屋隸屬拆遷范圍;
3.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興路派出所情況說明、瑞虹路XXX弄XXX號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證明該房屋經評估,報告已送達原告戶;
4.動拆遷建筑面積表、國有土地證查詢回復、基本情況、授權委托書、情況說明、虹口區舊區改造居住困難戶認定小組認定報告、瑞虹路XXX弄XXX號戶籍證明資料摘抄及打印件、姚金水婚姻登記檔案證明書、延吉四村XXX號XX村XXX號XXX室戶籍證明資料摘抄件及房地產登記簿、雙陽二村XXX號戶籍證明資料摘抄件、公平路XXX弄XXX號戶籍證明資料摘抄件及土地證查詢回復、陳志鵬夫妻二人身份信息、聚豐園路XXX弄XXX號XXX室戶籍資料摘抄件及房地產登記簿、臨平路XXX弄XXX號XXX室戶籍證明資料摘抄件及房地產登記簿、陳志鴻婚姻登記檔案證明書及離異證明、蓬萊路XXX弄XXX號戶籍證明資料摘抄件、長陽路XXX弄XXX號戶籍證明資料摘抄件、住房調配單、姚唯平婚姻登記檔案證明書、一二八紀念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地產登記簿、陳志榮夫妻二人身份信息及黃陵路XXX弄XXX號XXX-XXX室房地產登記簿、陳志華婚姻登記檔案證明書、寶林七村XXX號XX村XXX號XXX室及白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地產登記簿、富聯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地產登記簿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陳莉雯婚姻登記檔案證明書及戶籍資料、水清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地產登記簿、陳志蕓夫妻二人身份信息,證明瑞虹路XXX弄XXX號房屋為鄒玉英等十個共有人,戶籍在冊人員十六人,經相關部門認定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
5.原告戶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資料送達簽收單、情況說明、送達照片、手機短信截屏、2013年6月25日談話筆錄、告知函及郵寄憑證、補償方案及看房單張貼公示照片和情況說明,證明第三人與該戶協商,無法達成協議;
6.會議紀要、動遷工作聯系單、動遷房源清單,證明裁決安置房為動遷配套商品房及房屋價格,第三人可予調配使用;
7.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公示欄及原告房屋門上張貼照片、手機短信通知截屏、調查筆錄,證明被告受理后,依法送達并組織調解,裁決程序合法;
8.2013年8月30日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送達回證、張貼照片,證明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9.《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參照虹府發(2010)9號文。
原告訴稱,瑞虹路XXX弄XXX號房屋系私房,原告十人為共有人。2010年拆遷開始,原告便積極配合動遷工作,但第三人送達評估報告后就一直未再與原告戶聯系,直至2013年6月第三人代理人楊紅英才至原告家準備商談拆遷事宜。6月25日,原告代理人陳志華主動至動遷組辦公室遞交委托書,在楊紅英等人誘導式提問下,隨便談了家庭實際困難。第三人即在裁決申請書上捏造事實,謊稱原告戶堅持要求二十套基地安置房源,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去信反映的情況下,未加調查,以弄虛作假的偽證為依據作出裁決,嚴重侵犯原告權益,而且程序違法。故請求:1、撤銷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2、依法審查被告在裁決書中所稱“于2013年8月14日、19日、27日三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的真實性;3、依法追究被告自身弄虛作假和明知申請人捏造事實搞偽證申請裁決,還不負責任地對原告下達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書;4、對瑞虹路XXX弄XXX號房屋面積漏量少算部分進行重新測量和計算。庭審中,本院向原告釋明,告知其除訴訟請求1外,其他訴訟請求均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仍堅持要求法院在本案中處理。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1、網絡曝光第三人偽造證據截屏;2、6月25日談話筆錄;3、6月25日談話錄音整理資料;4、被訴裁決書;5、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6、致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一封信函;7、致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封信函;8、致動遷組的告知函;9、致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封信函;10、致被告法定代表人信函;11、致韓正書記第一封信函;12、致韓正書記第二封信函;13、致楊雄市長信函;14、致市人大主任信函;15、致市政協主席信函;16、致市房管局法定代表人信函;17、致楊紅英短信聲明;18、動遷組公告欄虛假材料;19、張貼在原告門上虛假材料;20、委托書收據;21、周圍鄰居被強遷案件;22、鄰居見聞;23、陳志華丈夫給陳志華信函;24、五大案例對原告戶的毀譽;25、8月26日鄰居談話錄音整理;26、原告代理詞;27、致楊紅英重申謝絕活動短信;28、申請被告經辦人李某某到庭對質;29、市環保局信訪事項告知單;30、房屋拆遷估價單;31、要求作案團伙當庭對質申請;32、致舊改和房征工作指揮部信函;33、告動遷組的民事訴狀;34、受理民事訴訟通知書;35、直接開庭審理要求;36、民事訴訟案件代理詞;37、致張斌院長信函;38、被告第一次會議通知;39、被告第二次會議通知;40、被告第三次會議通知。原告以上述證據證明被告在裁決中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證據虛假,并造成原告戶名譽損失及家庭矛盾,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向有關部門反映。
被告辯稱,其依法作出裁決,認定事實合法有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就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異議為:6月25日談話筆錄系偽造,與原告錄音整理資料不同。當日陳志華為遞交委托書而去,受對方誘導將家庭內部在聚會時隨便說的內容告知,而且僅僅是陳述具體困難,并非家庭最終形成的調解方案;陳志華未收到第三人告知委托書無效的電話;被告組織調解時,雙方主要圍繞原告是否提出二十套安置房屋,未涉及具體安置內容;裁決書中表述陳志華等六人參加三次調解,事實上六人僅出席8月14日調解,后兩次對方均未通知。為證明被告虛構三次調解,原告申請被告經辦人員李某某出庭作證。李某某經通知出庭,表述第一次調解通知十位共有人,陳志華等六人出席,因陳志明等四人未到,因此之后又組織兩次調解,并分別向陳志明等四人送達會議通知。由于陳志華等六人已發表過意見,故未再通知其六人參加后兩次調解。
被告就原告異議及提供的證據認為:被告受理裁決后,依法通知原告戶參加調解。原告陳志蕓、陳志鵬、陳志榮、陳志鴻、姚唯平、陳志華出席8月14日調解,因陳志明、鄒玉英、陳志堅、姚金水未出席,被告再次通知該四人參加8月19日、27日調解,對方均未出席,故被告裁決認定組織三次調解,陳志華等六人出席一次,其余共有人未出席。另調解過程中,被告曾詢問原告戶的調解要求,原告未作正面回答。原告的錄音整理資料在民事訴訟中曾提供,資料與錄音有部分出入,不過內容真實記錄原告代理人提出二十套房屋的具體拆遷要求,而且第三人也向原告代理人傳達相關拆遷政策。對裁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原告其他信函、鄰居證明及自書材料與本案無關聯性。第三人意見同被告,并表示第三人之前曾接觸原告戶,部分共有人表示要聽從陳志華,部分共有人表示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因該戶一直抵觸拆遷,所以測繪工作及相關材料的送達也是直至2013年6月以后才完成。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裁決書,被告提供的除6月25日談話筆錄以外其余證據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錄音整理資料雖與錄音有不一致之處,但因談話雙方使用地方方言,文字整理有出入亦屬正常,資料基本反映當日談話經過,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談話筆錄因與錄音整理資料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供其余證據,用以證明裁決事實認定及程序錯誤,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本市瑞虹路XXX弄XXX號房屋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陳右武(亡),原告鄒玉英、陳志華、陳志明、陳志鵬、陳志鴻、陳志榮、陳志蕓、陳志堅、姚金水、姚唯平十人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第三人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被告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
第三人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原告鄒玉英等十人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提供的談話筆錄雖未被本院采信,但其他證據仍可證明拆遷雙方在第三人申請裁決前未能就補償安置達成協議。被告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并進行調查、調解。被告向十位原告均送達第一次會議通知,在部分共有人未出席后,又向未出席共有人送達會議通知,再行組織兩次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才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不過被告在裁決文書中對調解出席人員及次數的表述存在錯誤,今后應強化文書的撰寫能力,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被告認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據此依照《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至于原告提出拆遷雙方未經協商、被告程序違法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錄音整理資料可以反映拆遷雙方曾就原告戶的拆遷補償安置進行接觸,原告代理人在交談中確實提出二十套安置房屋的想法。雖原告庭審中強調非家庭最終安置方案,但雙方談話之后原告戶未主動與第三人聯系明確安置方案,在第三人發函告知即將進入裁決程序時,原告戶亦采取回避的方式,未再提出具體要求。因第三人出具的告知單上已明確記載安置總額,根本無法滿足原告的要求,在雙方無法進一步交流的情況下,被告以雙方協商不成受理裁決申請,依據充分,與法無悖。被告受理后,多次組織雙方調解,部分共有人經通知未出席,不影響裁決依法作出,故被告執法程序并無不當。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其余訴訟請求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規定受理范圍及條件,經法院釋明后原告仍堅持,本案不作處理。據此,參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鄒玉英、陳志華、陳志明、陳志鵬、陳志鴻、陳志榮、陳志蕓、陳志堅、姚金水、姚唯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鄒玉英、陳志華、陳志明、陳志鵬、陳志鴻、陳志榮、陳志蕓、陳志堅、姚金水、姚唯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王國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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