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60號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法院(2014-5-8)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大刑初字第00060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本市,漢族,初中文化,系淮南市某某公司職工,住本市田家庵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15日被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同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訴刑訴(201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皖DXXXXX號“桑塔納”轎車行駛至本市洞山東路時被交警查獲。經安徽朝陽司法鑒定所鑒定,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達192.5mg/100ml,屬于醉酒。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情況說明、查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書的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可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浩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吉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