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鷹刑二終字第3號
——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3-5)
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鷹刑二終字第3號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汪某某,男,1900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盜竊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嚴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盜竊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該局將案件移送至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管轄,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嚴某某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審理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盜竊罪、被告人嚴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月刑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汪某某,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3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翻墻進入童家鎮鄭某家盜得棕色外套一件、金項鏈一根及金戒指兩枚。當天晚上,汪某某將盜得的金項鏈和金戒指連同質保單一起賣給被告人嚴某某,嚴某某在明知上述財物系汪某某盜竊所得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經鑒定,被盜的金項鏈和金戒指總計價值人民幣7713.56元。
20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嚴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通過翻墻進入貴溪市天祿鎮馮某家院內,嚴某某在樓下放風,汪某某爬上二樓推二樓窗戶準備進入屋內盜竊時,被屋內的馮某發現。二人遂逃離現場。嚴某某在逃跑過程中被趕到的公安民警抓獲,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扣押到其向汪某某購買的贓物金項鏈一條和金戒指一枚。之后,另一枚金戒指也由嚴某某的母親交至公安機關。案發后,上述被盜的金項鏈和金戒指均已發還給被害人鄭某。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被害人鄭某、馮某的陳述,證人祝某、胡某、謝某的證言,嚴某某、胡某對汪某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汪某某、嚴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作案工具及贓物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公安機關扣押物品及發還物品清單、領條;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查獲經過、抓獲經過;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汪某某、嚴某某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伙同他人入戶竊取公民合法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財物,仍予以收購,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某、嚴某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被告人汪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嚴某某明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上訴人汪某某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一審在判決書中所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在一審開庭時質證確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伙同他人入戶竊取公民合法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原審被告人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財物,仍予以收購,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訴人汪某某、原審被告人嚴某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法院根據汪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人汪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熊勝生
審判員 喻巧平
審判員 邱志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李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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