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刑初字第23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4-1-24)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月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X甲,男,1980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曾因犯盜竊罪2007年6月6日被廣西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X乙,男,1988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盜竊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贛鷹月檢刑訴(20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X甲、莫X乙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X甲、莫X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莫X甲、莫X乙先后坐火車到鷹潭。7月10日上午10時許,二人在鷹潭街上閑逛,因沒有便商量偷點錢用。莫X甲、莫X乙竄至本市勝利西路100號被害人吳XX家,由莫X乙在外望風,莫X甲用隨身攜帶的萬能鑰匙將防盜門打開,進入臥室盜得一部仿三星N7120手機、在客廳內盜得摩根手表一塊、玉鐲一個、觀音吊墜玉項鏈一條。經鑒定,上述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449元、摩根手表價值人民幣831元、玉鐲價值人民幣450元、玉項鏈價值人民幣1900元。當晚,被告人莫X甲、莫X乙欲乘火車回廣西柳州,在火車站被鐵路公安民警查獲。被盜物品已全部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莫X甲、莫X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XX的陳述;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被告人莫X甲指認作案工具、贓物照片;歸案經過證明;廣西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告人莫X甲、莫X乙的戶籍證明材料;鷹潭市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莫X甲、莫X乙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X甲、莫X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公民合法財物,價值人民幣3630元,數額較大,應以盜竊罪依法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甲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再犯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莫X甲、莫X乙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莫X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莫X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莫X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學明
人民陪審員 徐華桂
人民陪審員 祝新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宋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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