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刑初字第72號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2014-4-25)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崆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本區四十里鋪殷家灣村原村委會委員兼出納。因涉嫌貪污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審。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以崆檢刑訴字(201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趙健、書記員田佳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平涼市崆峒區四十里鋪鎮殷家灣村村委會委員兼出納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先后兩次將由其負責保管的國家項目“750”輸電鐵塔地基工程征地該村的補償款和國家發放的“糧食直補”和“農資補助金”共計14281.71元予以侵吞。其中:
1、2007年3月,浙江送變電公司修建國家項目“750”輸電鐵塔地基需征用殷家灣村部分農戶的土地,經該村村委會集體商議決定,并由送變電公司、村委會、鎮土地辦三方協調后,在被告人李某某名下分兩筆虛列土地0.24畝(每畝900元,補償30年),共兌付現金6480元。商定送變公司將此款以給付辦公經費的形式向殷家灣村支付,交由時任該村出納的被告人李某某保管。被告人李某某領取該款后,未按規定存入村集體帳戶,而是私自將此款全部侵吞。
2、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保管村社補償款的便利條件,采取補償款到帳后不入村委會集體賬戶方式,擅自將2004年至2006年度國家補貼給殷家灣村1至6社的“糧食直補”和“農資補助金”共計7801.71元一次性取出全部侵吞。
案發后貪污所得14281.71元已全部退交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封(扣押)清單,村民委員會成員當選證書、平涼市崆峒區四十里鋪鎮人民政府證明,甘肅省農村信用社復式記賬憑證、儲蓄取款憑條、崆峒區四十里鋪農村信用社營業室存折復印件,殷家灣750塔地基征地補償花名冊、殷家灣750征地地面附著物補償花名冊及相關資料復印件,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村委會委員兼該村出納,在對國家發放的“兩補資金”及國家項目“750”輸變電項目征地補償款管理活動中,利用職務便利,將保管資金14281.71元予以侵吞,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歸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又能積極退交全部贓款,可從輕或酌情從輕處罰。庭審中,其能認罪,無前科、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認為其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認罪、悔罪態度明顯,亦無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并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適用緩刑。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一款(三)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旭霞
代理審判員 高 娟
代理審判員 孫 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樊高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