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刑初字第82號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2014-2-25)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崆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回族,出生于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審。同年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審。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以崆檢刑訴字(201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劉旭、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8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馬某某酒后駕駛甘L96965號小型轎車沿本區過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平涼市骨傷醫院門前路段時,所駕車輛駛入路左,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甘L81002號小型轎車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傷,兩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后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馬某某血樣中檢出酒精成份,含量為139.8mg/100ml,系醉酒駕駛。
另查,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馬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李某某無責任。2013年12月20日經本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人馬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馬某某賠償被害人李某某醫療費6500元,誤工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甘L81002號出租車臺班費14000元,共計20500元;甘L81002號車輛由被告人馬某某修理好并交付被害人李某某,甘L96965號越野車修理費由被告人馬某某自行承擔。該調解協議已履行完畢,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的書證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受案登記表、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及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及照片,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意見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李某某在平涼市人民醫院的診斷證明,崆峒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協議書及收條、諒解書,被害人李某某陳述筆錄,證人楊勇利、周維民的證人證言,被告人馬某某在偵、審中的供述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審查后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達139.8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馬某某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因被告人馬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致被害人受傷、車輛受損,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屬從重處罰情節。但被告人馬某某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無前科、劣跡,系初犯,肇事后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其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馬某某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量其在本案中的全部量刑情節、主觀惡性程度及社會危害后果,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適用緩刑。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高 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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