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刑初字第26號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2014-3-6)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崆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回族,出生于寧夏西吉縣,小學文化程度,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審。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以崆檢刑訴字(2013)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詐騙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海燕、劉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被告人白某某用假銀錠、假銀元、假金佛、蓋碗(經甘肅省金銀貴金屬珠寶玉石飾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測,涉案的“銀錠”為銅鋅合金錠;“銀元”為銅鋅合金幣;“金佛”為銅鋅合金佛;蓋碗為大理石雕件),以假充真,分別在本區香蓮鄉、安國鄉、索羅鄉騙取被害人劉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現金22360元、黃金項鏈1條、黃金耳環1只、TCL牌液晶電視機1臺。其中:
1、2013年3月31日11時許,被告人白某某竄至本區香蓮鄉上麻小學,謊稱其在附近工地上挖得銀元2罐(50枚銀元)、銀錠2個、金佛2個,騙得在該校工作的被害人劉某某現金4000元。
2、2013年4月1日9時許,被告人白某某竄至本區索羅鄉東白村二社,以問路為由搭訕在地里勞作的被害人王某某,謊稱其在石油工地上挖得銀元1罐(30枚銀元)、銀錠1個、金佛2個,騙得被害人王某某現金360元、黃金項鏈1條(計價值2786元)、黃金耳環1只(計價值776.1元)、TCL牌液晶電視機1臺(計價值3325元),以上共計價值7247.1元。
3、2013年5月22日13時許,被告人白某某竄至本區安國鄉上李村東坡社,以詢問附近有無交警查摩托車為由搭訕在地里勞作的被害人付某某夫婦,謊稱其在附近河灘挖沙時挖得銀元2罐(88枚銀元)、銀錠2個,騙得被害人付某某現金18000元。
綜上,被告人白某某詐騙作案3起,計價值29247.1元。破案后,被告人白某某退賠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銅鋅合金錠5個、銅鋅合金幣168枚、銅鋅合金佛4個、大理石雕件蓋碗5個,書證: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案登記表、接警記錄,戶籍證明,辨認筆錄,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甘肅省農村信用社(回單),被害人劉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陳述筆錄,證人虎某某、冶某某證言,甘肅省金銀貴金屬珠寶玉石飾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測報告,崆峒區價格認證中心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白某某在偵、審中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假銀元、假銀錠、假金佛、蓋碗以假充真,采用該種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案發后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且其積極退賠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白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定和量刑事實,可予以采納。隨案移交的銅鋅合金錠5個、銅鋅合金幣168枚、銅鋅合金佛4個、大理石雕件蓋碗5個,系被告人白某某詐騙作案的工具,應予以沒收。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銅鋅合金錠5個、銅鋅合金幣168枚、銅鋅合金佛4個、大理石雕件蓋碗5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旭霞
代理審判員 孫 慧
人民陪審員 毛曉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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