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69號
——湖北省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2014-5-7)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69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陽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11年6月2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黃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經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由黃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以鄂黃下檢刑開發區訴(20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柯某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辦公室,盜竊一張木辦公桌,案發已追回并發還失主。被盜物品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82元。
2、2012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煤礦,盜竊一臺三角牌電飯煲、六個藍色瓷碗,案發后已追回并發還失主。被盜物品經鑒定共價值人民幣102元。
3、2012年年底一天,被告人柯某某趁在金海開發區某工地工作之機,盜竊一把塑料膠管熱熔器,案發后已追回并發還失主。因無法提供購買時間而未鑒定。
4、2012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房間內盜竊一張木床、一臺電腦顯示器、一套舊音箱。木床、電腦顯示器案發后已追回并發還失主。木床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20元,電腦顯示器、舊音箱因無品牌型號無法鑒定。
5、2012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泵房,撬門入室,盜竊一臺型號jybd3016(C)的驗鈔機,案發后已追回并發還失主。因該驗鈔機已過使用期限而未鑒定。
6、2013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某家,撬門入室,盜竊一臺電磁爐、一臺電飯煲、一些機械鐵。電磁爐、電飯煲案發后已追回并發還失主,機械鐵被銷贓。電磁爐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80元,機械鐵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10元,電飯煲因無品牌型號,未鑒定。
7、2013年三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廠,盜竊四個汽車鋼圈及鋼板、壓磅鐵塊500余斤。經鑒定鐵板、鐵塊價值人民幣550元,汽車鋼圈因無型號而未鑒定。
8、2013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泵房,盜竊一臺jybd3016(C)的驗鈔機,案發后已追回并發還失主。被盜物品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25元。
9、2013年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餐館,盜竊停在餐館門前的一輛郵電牌自行車,案發后已追回并發還失主。被盜物品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95元。
10、2013年8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煤礦,盜竊一房間內一卷黃鶴牌紅色鋁芯電纜線,案發后已追回并發還失主,因無法提供購買時間而未鑒定。
11、2013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某煤礦一矮屋內,盜竊一卷金山牌空壓機專用膠管,案發后已追回并發還失主,因無法提供購買時間而未鑒定。
12、2013年8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某辦公樓一房間,盜竊兩卷三相電纜線,案發后已追回并發還失主。被盜物品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40元。
13、2013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柯某某至某某家,撬門入室,盜竊一臺焊王牌電焊機、一把東洋牌菜刀,案發后菜刀已追回并發還失主。電焊機因無型號未做價格鑒定,東洋牌菜刀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0元。
14、2013年9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處理)至金海開發區中山煤礦,盜竊一臺煤炭碾煤機,銷售給曹某某。被盜物品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650元。
15、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至韋源口鎮某廢品站,盜竊一臺廢舊摩托車發電機、一卷變壓器線箍。賣到大王鎮曹某某廢品站。被盜物品經鑒定共價值人民幣420元。
16、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柯某某騎自行車至金海開發區某灣,將某施工第二標段灌漿處的一臺4kw電動機偷走。后將電動機賣給韋某廢品站,案發后已追回。因該電動機無型號,未做價格鑒定。
17、2013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煤礦一房間,盜竊8斤鐵皮。因無法提供實物而未鑒定。
18、2013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盜竊一房間內3斤重鋁線。被盜物品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4元。
19、2013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至金海開發區某煤礦一房間內,盜竊8斤鐵皮。經鑒定價值人民幣9元。
20、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至韋源口鎮某廢品站,盜竊一臺三輪車后橋,一臺柴油機水箱,一臺壞摩托車發電機,一臺壞潛水泵,后賣給大王鎮曹某某的廢品站。被盜物品經鑒定共價值人民幣855元。
柯某某盜竊作案20次(其中入戶盜竊2次),盜竊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5481元。
被告人柯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在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
以上事實,被告人柯某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2、被害人陳某某、費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黃某某、祝某某、費某某、費某某、費某某、費某某、黃某的陳述;3、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發還被盜物品清單等書證;4、黃石價格認證中心黃價認字(2013)299號價格鑒定意見書;5、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6、視頻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伙同他人密秘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柯某某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笫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張洋佗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賈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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