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74號
——湖北省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2014-5-5)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74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原黃石市公安局黃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原黃石市公安局黃金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重陽,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原黃石市公安局黃金山分局取保候審。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以下檢開公訴刑訴(20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肖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萬新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肖某某及辯護人孫重陽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網上得知可在“某商城”以賣家不能提供發票為由敲詐勒索錢財。被告人王某、肖某某商議以此方法實施敲詐勒索。同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以“xwsxwso0"的淘寶帳戶登錄“某商城”,以購物為由詢問“某專營店”客服周某在其網店購物能否開具發票,待周某回復無法提供發票后,被告人肖某某于當日22時40分將聊天記錄截屏并以“商家違背承諾”為由在“某商城”方客服處投訴該網店。隨后,被告人肖某某將該網店的網址發給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遂用“八XX園9”帳戶以同樣的方式投訴該網店。周某收到投訴信息后隨即與被告人王某、肖某某協商,要求其二人撤銷投訴,被告人王某、肖某某要求周某向其提供的帳戶內匯款3000元后才同意撤銷投訴。同年8月18日14時許,該網店經營者陽某通過支付寶轉帳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提供的156××××6312、156××××6358、156××××6173支付寶帳戶內各轉帳1000元。被告人王某、肖某某收款后各分得贓款1500元并將投訴撤銷。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大冶市網吧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肖某某于同年4月16日到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區分局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肖某某主動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肖某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黃石網安情報、支付寶帳戶信息及轉帳截圖、銀行流水賬、聊天記錄、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諒解書等書證;被害人陽某、周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肖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光碟一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惡意投訴的方式強行索要他人財物人民幣3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肖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孫重陽提出被告人王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孫重陽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詐勒索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彭 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賈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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