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53號
——湖北省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2014-4-3)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53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黃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黃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1日,經本院決定并由黃石市森林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以鄂黃下檢刑訴(201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31日11時許,謝某乙約被告人張某甲等人到某林山坳處幫忙搭建雨篷,并安排被告人張某甲在該處清理荒草。被告人張某甲在清理荒草過程中吸煙,并將未燃盡的煙頭隨意丟棄在草地后離開。十余分鐘后,被告人張某甲返回現場,發現丟棄的煙頭已將該處的荒草引燃,其與眾人撲救未果,最終導致森林火災。在撲火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因害怕被追究責任,獨自離開現場,到外地躲避。
后經現場勘驗檢查與鑒定,此次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為13.83公頃,折算207.5畝。
2014年1月18日18時,被告人張某甲在某社區干部張某丙的陪同下到黃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某土地利用現狀圖等書證;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謝某甲、張某乙、張某丙、陸某、郭某、謝某乙、汪某等人的證言;某森林火災過火面積鑒定意見書;偵查實驗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記錄、示意圖、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光碟一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山場內吸煙并隨意亂扔煙頭,引發森林火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情節較輕,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彭 京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賈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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