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39號
——湖北省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4-3-18)
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39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經(jīng)下陸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0月21日由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鄂黃下檢刑訴(201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干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馬某因經(jīng)濟拮據(jù),便預謀利用自己在某公司任叉車工的便利,盜竊該公司銅材。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馬某利用一起加班的同事請假不上班的機會,使用叉車將公司雙面銑車間內(nèi)8卷銅捆帶偷運至板帶車間小門處,再將其中2卷銅捆帶(每卷型號32mm/mm,每卷重57.6kg)搬至圍墻外盜走。另外6卷銅捆帶(每卷型號32mm/mm,每卷重57.6kg)因被告人馬某懷疑被人發(fā)現(xiàn)而丟棄在車間草坪上,于當日被公司發(fā)現(xiàn)并追回。
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馬某在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獲。
2013年10月8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馬某親屬的配合下在被告人馬某家院內(nèi)找到上述被盜的2卷銅捆帶。
經(jīng)鑒定,被盜出的2卷銅捆帶價值人民幣5955元,未盜出的6卷銅捆帶價值人民幣1786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單、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某公司生產(chǎn)運行部出具的說明、通話記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叉車工崗位職責等書證;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吳某、趙某等人的證言;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黃價認字(2013)210號價格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查記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已經(jīng)著手實施盜竊行為,其中部分盜竊由于被告人馬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的親屬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追繳贓物,本院依法酌情對被告人馬某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彭 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賈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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