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26號
——湖北省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2014-3-5)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26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經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由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以鄂黃下檢刑訴(201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干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馬某多次向周某、占某、左某(均作行政處罰)等人出售冰毒,共計重量3.4374克。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5月中旬,左某、江某聯系被告人馬某要求購買毒品。被告人馬某在其家中,以800元的價格向江某、左某出售冰毒2克。后左某、江某以冰毒質量不好,要求退貨為由,采取冰糖掉包的方式從馬某手中騙回用于購買冰毒的800元。
2、2013年9月18日、19日、21日、22日,占某在自家煙花鞭炮店,以100元/包的價格,先后四次從被告人馬某處購買冰毒,共計0.8克。
3、2013年9月25日18時左右,周某應左某要求,電話聯系被告人馬某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在某公司后門處交易,被告人馬某以250元的價格向周某出售冰毒0.6374克。周某購買冰毒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并繳獲冰毒0.6374克。
公訴機關當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讀了以下證據: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周某、江某、左某、占某、羅某等人的證言;3、到案經過、戶籍證明、電話查詢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4、黃石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理化鑒定書;5、辨認筆錄;6、監控視頻截圖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無視國家法律,多次販賣毒品(含甲基苯丙胺)3.4374克,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馬某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馬某向周某、左某(均作行政處罰)等人出售冰毒,共計重量2.6374克。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5月中旬,左某、江某聯系被告人馬某要求購買毒品。被告人馬某在其家中,以800元的價格向江某、左某出售冰毒2克。后左某、江某以冰毒質量不好,要求退貨為由,采取冰糖掉包的方式從馬某手中騙回用于購買冰毒的800元。
2、2013年9月25日18時左右,周某應左某要求,電話聯系被告人馬某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在某公司后門處交易,被告人馬某以250元的價格向周某出售冰毒0.6374克。周某購買冰毒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并繳獲冰毒0.6374克。
經鑒定,從周某身上查獲的無色晶體4袋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凈重為0.6374克。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馬某在一麻將室內被公安民警抓獲。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馬某及相關吸毒人員的基本情況;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說明,證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和被告人到案的情況;租賃合同,證實吳某某租賃房屋的情況;周某與被告人馬某的通話記錄,證實2013年9月25日,周某與被告人馬某的通話情況;被告人馬某的通話詳單,證實被告人馬某通話的情況;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周某攜帶的毒品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事實;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吸毒人員左某、江某、周某等人均被治安處罰的事實。
2、證人江某、左某、羅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吸毒人員左某、江某、周某向被告人馬某購買毒品的事實。
3、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其向被告人馬某購買毒品及其聽被告人馬某說過左某、江某曾用冰糖從被告人馬某處調包毒品的事實。
4、被告人馬某的供述與書證、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馬某向周某、左某等人出售毒品的事實。
5、黃石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黃)公(刑)鑒(化)字(2013)330號理化鑒定書,證實從周某的身上查獲的無色晶體4袋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凈重為0.6374克的事實。
6、監控視頻截圖照片,證實2013年9月25日,周某乘車出入某灣的事實。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吸毒人員對被告人馬某進行辨認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定,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針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販賣毒品的第2起犯罪事實,經查認為,該起指控的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認定,故對指控該起犯罪事實的公訴意見不予采納。因此,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無視國家法律,多次販賣毒品3.4374克,情節嚴重的公訴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馬某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解意見,經查認為,結合本案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理化鑒定書、監控視頻截圖照片及辨認筆錄,足以認定被告人馬某向周某、左某等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證據已經形成鎖鏈,應當予以認定,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對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6374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彭 京
人民陪審員 陸冬梅
人民陪審員 陳 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賈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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