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13號
——湖北省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2014-3-11)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13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黃石市公安局黃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經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由公安機關執行。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黃石市公安局黃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經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由公安機關執行。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伍天平、王青,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以鄂黃下檢刑開發區訴(201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辛后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伍天平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上午,華某甲、李某戊(已行政處罰)、李某丙等人因遷墳與被害人華某丁發生糾紛、李某戊打電話邀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前來幫忙。李某甲、李某乙在黃石市某路軍備酷專賣店購買了兩把匕首與程某(已行政處罰)一起趕到某村臨時過渡房路口與李某戊會合。12時30分許,李某甲、李某乙及華某甲、李某戊、李某丙、程某等人從餐館吃完飯出來,見到華某丁在附近摩托車修理店門口。華某甲與華某丁發生爭吵,李某甲用腳踢華某丁胸部,華某甲便上前阻止毆打華某丁。華某丁用隨身攜帶的柴刀將李某丙的頭部砍傷,又將李某甲的頭部砍傷。李某甲拿出匕首朝華某丁的腹部、臀部刺了幾下,李某戊、李某丙則從華某丁手中將柴刀奪下,后被華某甲等人扯開。華某丁走到小賣部通往某路的水泥路上打電話時,李某乙聽見華某丁在罵自己便向李某甲要來匕首沖上去追華某丁。華某丁往某路汪仁方向跑,李某乙在追趕華某丁時用匕首刺華某丁臀部兩下,后被華某甲拉住。李某甲又手持匕首繼續追趕華某丁,又朝華某丁下半身刺了幾下,之后又被華某甲拉住。經法醫鑒定,華某丁腹部損傷屬重傷,其全身多處裂傷構成輕傷。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4月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證據如下: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等書證;2、證人程某、華某甲、歐陽某、馮某甲、華某乙、華某丙、馮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劉某、李某戊的證言;3、被害人華某丁的陳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5、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G0309號、G0378號鑒定意見;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認罪,并承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辯護人辛后安提出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2、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害人存在過錯。
辯護人伍天平提出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李某乙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且勸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到案,成立立功;2、被告人李某乙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3、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4、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上午,華某甲、李某戊(已行政處罰)、李某丙等人因遷墳與被害人華某丁發生糾紛,李某戊打電話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前來幫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黃石市某路軍備酷專賣店購買了兩把匕首與程某(已行政處罰)一起趕到某村臨時過渡房路口與李某戊會合。當日12時30分,李某甲、李某乙及華某甲、李某戊、李某丙、程某等人從餐館吃完飯出門,李某戊等人與華某丁發生爭執,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程某等人上前對華某丁拳打腳踢,被華某甲拉開。被害人華某丁拿出隨身攜帶的柴刀將李某甲、李某丙的頭部砍傷。李某戊、李某丙等人將華某丁的柴刀奪下,被告人李某甲拿出匕首朝華某丁的腹部、臀部刺了幾下,李某乙等人對華某丁拳打腳踢,后雙方被華某甲拉開。華某丁走到不遠處打電話,李某乙、李某甲持匕首沖上前追趕華某丁并刺其臀部,后被華某甲拉住。
經鑒定,華某丁腹部損傷屬重傷,全身多處裂傷屬輕傷。
被告人李某乙于案發當日自動投案,并在去往公安機關途中主動配合民警與李某甲聯系,讓其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于當晚20時許自動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案發后,華某甲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賠償醫療費共計71000元。被害人華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多次調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親屬代其二人賠償被害人華某丁143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害人華某丁向本院申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基本信息;
2、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成立自首的事實;
3、證人程某、華某甲、歐陽某、馮某甲、華某乙、華某丙、馮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劉某、李某戊等人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上午被害人華某丁因遷墳與華某甲等人發生爭執,中午又與華某甲等人在摩托車店門口遇見,與李某戊發生爭執,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便上前毆打華某丁,華某丁持柴刀將李某丙、李某甲頭部砍傷后,李某甲、李某乙持匕首將被害人華某丁腹部、臀部刺傷;
4、被害人華某丁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日上午其與華某甲發生爭執,中午吃完飯后在摩托車店門口遇見華某甲等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對其拳打腳踢,他持柴刀將對方砍傷,后李某甲、李某乙持匕首將其刺傷;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證實案發當日上午李某戊打電話讓他們回去幫忙,他們在某路買了兩把匕首,回去之后說鬧事的人走了,吃完飯后看到華某丁和李某戊吵起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便上前毆打華某丁,后華某丁拿柴刀將李某甲和李某丙的頭部砍傷,李某甲便持匕首將華某丁的腹部、臀部刺傷后被扯開,他們認為被害人華某丁還在罵他們,李某乙便持匕首沖上去刺其臀部,李某甲也持匕首追趕華某丁并刺其臀部;
6、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G0309號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華某丁外傷致腹部損傷導致腸破裂屬重傷,左大腿、右大腿、骶尾部等多處裂傷屬輕傷;
7、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G0378號鑒定意見,證實李某丙頭皮挫裂傷、顱骨不全骨折、右手無名指軟組織損傷,屬輕微傷;
8、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以及被告人李某甲頭部被砍傷的情況、作案工具、被害人華某丁衣物破損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于辯護人伍天平提出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準備作案工具,且均積極實施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故本案不宜區分主從犯,對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被害人重傷部分系被告人李某甲造成,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輕,故對被告人李某乙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辛后安、伍天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成立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伍天平提出被告人李某乙聯系李某甲勸其投案自首,成立立功,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辛后安、伍天平提出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認為,被害人華某丁因阻止華某甲遷墳與其發生爭執,后又與李某戊爭吵,因李某甲等人對其拳打腳踢時拿出柴刀將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砍傷,故被害人對矛盾的激化負有責任,本院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辛后安、伍天平提出被告人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佳
人民陪審員 陸冬梅
人民陪審員 曾國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賈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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