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漢臺刑初字第00092號
——陜西省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2014-5-7)
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漢臺刑初字第00092號
公訴機關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8日,河南省襄城縣人。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以漢區檢公訴刑訴(201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書面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經征詢被告人方某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方某某同其父親方某甲(在逃)在漢中市漢臺區某村某組其租住院內,因瑣事與同住一個院子的李某某發生口角。李某某被方某某推開撞在三輪車上倒地后,被告人方某某用腳對其胸、腰部多次踹踢,又舉起院內一輛自行車兩次砸在李某某胸部及腰部。期間,方某甲也用腳踹踢李某某身體。后李某某被他人送往漢中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漢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某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屬輕傷,構成十級傷殘。
另查明,本案在偵查期間,被告人方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由被告人方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一次性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全部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書面諒解書,對被告人方某某及其父方某甲表示諒解,請求對方某某、方某甲免于刑事處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達到輕傷程度,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庭審中,被告人方某某對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法院從輕判處。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抓獲經過;2、漢中市公安局漢臺分局出具的三份辦案說明;3、被害人李某某陳述;4、漢中市中心醫院對被害人李某某的診斷書及病歷;5、陜西省漢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陜)公(漢)鑒(傷)字(2013)097號李某某傷情傷殘鑒定書;6、證人方某乙證言;7、證人方某丙證言;8、證人鄧某某證言;9、證人丁某某證言;10、辨認筆錄;11、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12、被告人方某某戶籍證明;1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關聯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因瑣事發生矛盾后,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并取得被害人書面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時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鄭 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楊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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