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漢臺刑初字第00049號
——陜西省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2014-5-1)
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漢臺刑初字第00049號
公訴機關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3年5月6日生,漢族,初中文化,陜西省城固縣人。2010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城固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經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漢中市漢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7年3月5日生,漢族,小學文化,陜西省城固縣人。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以漢區檢公訴刑訴(201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經征詢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1時許,被告人余某某在漢中市漢臺區某演藝廣場上班期間,被常來玩耍的楊某某不慎推倒后將腿摔破,余某某到中心醫院處理完傷口,回到前男友被告人趙某某的住處后將腿受傷的事告訴了趙某某,趙某某對此心懷不滿,便向余某某索要楊某某的電話與其聯系,但沒聯系上,趙某某就帶余某某去夜市吃飯,途中張某某(另案處理)與趙某某通電話,趙某某將余某某腿受傷的事告訴張某某,張某某揚言要幫余某某出氣,帶著刀糾集另一個外號“肉娃”(另案處理)的小伙子在夜市找到趙某某和余某某,見面后趙某某向張某某提議,先找到楊某某,讓楊某某給余某某賠償損失,如果楊某某態度不好,不賠償,就砍楊某某,張某某表示同意。張某某打電話叫來幫手王某某(另案處理)和“金龍”(另案處理),六人一起乘坐出租車到某演藝廣場,未找到楊某某,趙某某便指使余某某給楊某某打電話,問其在什么地方。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趙某某等人是要教訓楊某某的情形下,依然給楊某某打電話,在得知楊某某的位置后,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伙同張某某、王某某、“金龍”和“肉娃”六人乘坐出租車來到前進路夜市附近,余某某先在夜市轉了一圈發現楊某某后返回告知趙某某等人,趙某某便和余某某來到楊某某跟前,讓楊某某賠償余某某腿受傷造成的損失,在遭到楊某某的拒絕后,趙某某指著楊某某對守候在旁邊的張某某、王某某等人說“就是他”,得到趙某某的指使和授意后,張某某、王某某、“金龍”和“肉娃”便持刀、弩、酒瓶等器械砍打楊某某,楊某某被追至前進路小吃街被砍倒。作案后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同張某某、王某某、“金龍”和“肉娃”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楊某某全身損傷均系他人銳器砍刺所致;左眉弓損傷、右手腕部、左肘關節、右小腿損傷、胸背部損傷均屬輕傷。均未達到傷殘標準。
另查明,1、2013年5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賠償被害人楊某某醫療費114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害人楊某某與被告人余某某達成賠付被害人50000元的和解協議,約定2013年7月底前賠付10000元,自8月起每月26日賠付2000元直至賠付50000元為止。現被告人余某某共賠付39400元(上述協議未履行完畢)。
2、審理中,被害人楊某某以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的行為給其造成物質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人賠償其醫療費等各項物質損失共計190000元。2014年4月2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與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就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協議并對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表示諒解,約定由被告人余某某賠償15000元(已領取10000元)、由被告人趙某某賠償2800元(已領取)。同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的附帶民事訴訟。經審查,本院準許了楊某某的撤訴申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因瑣事糾集他人持刀砍傷并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庭審中,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真實有效,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予以采信:
1、接警信息表。2、被害人楊某某陳述。3、證人包某某證言。4、證人李某某證言。5、證人張某證言。6、住院病歷、(陜)公(漢臺)鑒(傷)字(2013)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7、現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8、賠償協議、領條。9、抓獲經過。10、城固縣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11、戶籍證明。12、在逃人員信息表。13、被告人趙某某供述。1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糾集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輕傷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某糾集他人、指使同案人故意傷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趙某某糾集他人的意圖仍聯系被害人,為同案人實施犯罪行為創造便利條件,共為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被告人趙某某小,系作用較小的主犯。被告人趙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年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洪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濼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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