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漢臺刑初字第00091號
——陜西省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2014-5-1)
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漢臺刑初字第00091號
公訴機關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3年6月26日生于河南省滎陽市。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漢中市漢臺區看守所。
辯護人盧飛,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22日生于陜西省寧強縣。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F羈押于漢中市漢臺區看守所。
辯護人尹建新,漢中市漢臺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以漢區檢公訴刑訴(201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書面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經征詢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穎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盧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尹建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風,陳某某使用開鎖工具將位于陜西省寧強縣漢源鎮某庭院某號樓某單元某室萬某某房門打開,進入室內竊取人民幣1600元,樹葉形石質掛件、佛形綠色石質掛件、龍形青色石質掛件、乳白色佛形石質掛件、綠色翡翠指環、銀耳釘各1只、白色翡翠指環、竹葉形石質手鐲、銀戒指、銀耳環(單件)各2只、銀耳環4對。所盜贓款全部共同用于日常生活。破案后追回贓物返還失主。被告人李某某的父親主動退還失主人民幣1600元。
2、2014年1月20日13時許,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風,陳某某使用開鎖工具將位于漢中市漢臺區某小區某號樓某單元某室巫某某家房門打開,進入室內盜走黑色聯想牌Y400型筆記本電腦1臺、人民幣11元。經鑒定,該黑色聯想牌Y400型筆記本電腦價值4409元。破案后已追回全部贓物發還失主。2014年1月21日14時許,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為實施盜竊犯罪在漢中市漢臺區某路某小區內尋找盜竊目標時被小區物業公司保安員發現并報警,后被漢中市公安局漢臺分局民警現場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技術開鎖手段入室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罪名及事實無異議,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主要辯護意見有: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罪名及事實無異議;2、被告人陳某某在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如實供認犯罪事實,應當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其在案發后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追繳贓物,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罪名及事實無異議,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主要辯護意見有: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罪名及事實無異議;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輔助作用,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3、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如實供認犯罪事實,應當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4、其在歸案后通過家屬向被害人退賠經濟損失人民幣1600元,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減輕或免予刑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確實充分,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予以采信。
1、出警經過;2、被害人巫某某、萬某某陳述;3、證人王某某、陳某甲、呂某某、謝某某證言;4、勘驗筆錄;5、提取筆錄;6、辨認筆錄;7、相關照片;8、皮鞋一雙;9、開鎖工具一套;10、白色手套一雙;11、菜刀一把;12、扣押物品清單;13、漢中市漢臺區價格認證中心漢區價認鑒(2014)008號關于對筆記本電腦的價格鑒定意見;14、發還物品清單;15、陜西省漢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陜)公(漢)鑒(痕)字(2014)012號足跡檢驗意見書;16、退賠清單;17、領條;18、戶籍證明;19、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技術開鎖手段入室盜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檢察院以漢臺區價格認證中心漢區價認鑒(2014)023號價格鑒定意見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所盜竊的4對銀耳環、2只銀戒指、2只銀耳環、1只銀耳釘價值113元,經查,該份鑒定意見書中,銀耳釘未作價格鑒定;所鑒定的送檢的3枚銀戒指,與公安機關扣押被盜物品時所記錄的2只戒指不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三)項之規定,該份鑒定意見因送件材料來源不明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故對該部分盜竊財物的價值因無其他有效證據證實不予認定。據此,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的盜竊數額應認定為602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提出盜竊犯意、安排分工、積極實施盜竊行為,應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盜竊中實施望風行為,起輔助作用,其辯護人辯稱李某某系從犯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某協助公安機關追回被盜物品、被告人李某某通過其家屬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600元,二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其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經查,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確在明知某小區保安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獲時亦無拒捕行為,但公安民警當場在被告人陳某某身上搜出盜竊作案的開鎖工具一套、從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被盜竊物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關于自動投案情形的規定,二被告人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二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成立自首的辯護意見與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二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開鎖工具一套、白色手套一雙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時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洪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濼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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