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226號
——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3-9-29)
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金刑初字第00226號
公訴機關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于陜西省寶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寶雞市渭濱區新建路中段5號院1號樓3單元4樓西戶,戶籍所在地寶雞市渭濱區經二路103號院4號樓1單元101號。2011年9月9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寶雞市公安局金臺分局取保候審,2013年3月14日被監視居住。
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以寶金檢刑訴(2013)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亞博,被告人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鐘某某于2011年8月28日下午,在本市新建路七公司門口向吸毒人員李某某販賣200元毒品3包;同年9月7日下午,在本市新建路與漢中路交匯處向李某某販賣200元毒品3包;9月8日中午,在寶雞市新建路與漢中路交匯處向李某某販賣200元毒品3包,后被當場查獲,系凈重0.2克海洛因。公訴機關請求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對被告人鐘某某判處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鐘某某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鐘某某在本市新建路陜西省建工第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大門口向吸毒人員李某某販賣200元毒品3包;同年9月7日下午,在本市新建路與漢中路交匯處向李某某販賣200元毒品3包;9月8日下午15時許,在本市新建路中段5號院大門東側向李某某販賣200元毒品3包,后被當場查獲。被告人鐘某某向李某某販賣的3包毒品,經鑒定,凈重0.2克,均檢見海洛因。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證人李某某、李存科、張書平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包裝紙、寶雞市金臺區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況說明、寶雞市金臺區看守所不予收押證明、被告人鐘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鐘某某多次販賣毒品,可從重處罰。被告人鐘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案件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所處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本院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金保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 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