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215號
——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3-10-15)
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金刑初字第00215號
公訴機關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于陜西省寶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系陜CB595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家住本市金臺區寶十路。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寶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以寶金檢刑訴(2013)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楠、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酒后駕駛陜CB595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至本市東風路煙廠北崗西側處與馬某某駕駛同向行駛的陜C37689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經鑒定,鄭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3.7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公訴機關請求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鄭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酒后駕駛陜CB595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至本市金臺區東風路煙廠北崗西側處,與馬某某駕駛同向行駛的陜C37689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致鄭某某本人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4月28日,經陜西省寶雞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鄭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3.7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13年5月3日,經寶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臺大隊認定,鄭某某、馬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2013年7月11日,經陜西寶雞正大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本起事故造成被告人鄭某某左側4-9肋骨骨折,胸膜粘連、肥厚;構成兩個十級傷殘。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采血現場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委托書、交通事故血醇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寶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臺大隊情況說明、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醫院診斷證明書、陜西寶雞正大法醫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被告人、證人身份證、戶口本及戶籍信息查詢表、證人關文政、馬某某證言、被告人鄭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在被查獲后,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依法宣告緩刑。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所處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韓宏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韋 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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