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00067號
——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4-3-28)
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金刑初字第00067號
公訴機關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陜西省扶風縣,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家住陜西省扶風縣南陽鎮強家村。2013年9月7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寶雞市公安局金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寶雞市金臺區看守所。
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以寶金檢刑訴(2014)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嚴君,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趙某某于2013年9月5日23時許,在寶雞市金臺區大慶路都市之星賓館807號房間,向吸毒人員劉某某販賣2000元甲基苯丙胺(實付1500元),經鑒定凈重3.51克,后從趙某某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0.98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出具量刑建議書,認為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判處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某從西安“李三”處購買毒品,于2013年9月5日23時許,在本市金臺區大慶路都市之星賓館807號房間,向吸毒人員劉某某販賣毒品一包,劉某某支付趙某某毒資2000元,趙某某后向劉某某退還500元,后二人被公安機關抓獲,在本市金臺區大慶路都市之星賓館807號房間床頭柜上查獲趙某某向劉某某販賣的毒品一包,凈重3.51克,從趙某某身上查獲毒品兩小包,凈重0.98克,均檢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表、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告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毒品檢驗報告、證人劉某某、毛某某證言、通話記錄、毒品包裝紙、毒品收據、情況說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案件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查獲毒品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可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所處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止。)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3.89克由扣押機關依法收繳;毒資920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作案工具手機三部、電子秤一臺依法沒收,收作案證。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柳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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