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260號
——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3-12-4)
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金刑初字第00260號
公訴機關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于陜西省寶雞市,漢族,大專文化,寶雞機務段工人,家住本市金臺區金陵路。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寶雞市公安局金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寶雞市金臺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陜西省寶雞市,漢族,中專文化,寶雞機務段工人,家住本市渭濱區機廠街。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寶雞市公安局金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寶雞市金臺區看守所。
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以寶金檢刑訴(2013)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田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晨,被告人趙某某、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趙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在本市金臺區金陵路19號院向田某某販賣200元毒品2包;當天晚上,在同一地點向田某某販賣400元毒品5包;同年9月27日晚上,欲再次向田某某販賣毒品時被民警當場抓獲,從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凈重0.12克。
2、被告人田某某從趙某某處購買毒品后,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在寶雞市金臺區店子街一段14號樓前,向吸毒人員孫某販賣200元毒品1包;同年9月27日下午,在同一地點向孫某販賣200元海洛因1包,凈重0.22克,后被民警抓獲,從田某某身上查獲海洛因4包,凈重0.56克。公訴機關請求以販賣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同時認為,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田某某有立功情節,建議對被告人趙某某、田某某判處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某某、田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1、2013年9月26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在本市金臺區金陵路19號院向田某某販賣200元毒品2包;當天晚上21時許,在同一地點向田某某販賣400元毒品5包;同年9月27日晚上,欲再次向田某某販賣毒品時被民警當場抓獲,從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凈重0.12克。
2、2013年9月26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田某某在寶雞市金臺區店子街一段14號樓前,將其從趙某某處購買的毒品向吸毒人員孫某販賣200元1包;同年9月27日下午15時許,在同一地點向孫某販賣200元毒品1包,凈重0.22克,后被民警抓獲,從田某某身上查獲毒品4包,凈重0.56克。查獲毒品經鑒定系海洛因。
另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并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抓獲其販毒上線趙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情況說明、人口信息登記表、證人孫某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指認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檢驗報告、鑒定結論通知書、公安機關毒品收據、尿樣提取筆錄及檢測報告書、被告人手機通話詳單、扣押清單、證據保全清單、毒品包裝紙、被告人趙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田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進行販賣,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有立功情節,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所處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所處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二、繳獲吡拉西坦片35片依法沒收,收做案證;毒品海洛因0.75克依法收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金保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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