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110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3-25)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寧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1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3月17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泉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間,被告人劉某某在寧江區文化街其經營的某某游戲廳內放置兩臺捕魚機及一臺齊天大圣機,并雇傭羅某、魏某某(二人已治安處罰)負責給參賭人員上分并收取費用。2013年7月4日19時許,公安機關人員到該游戲廳內將正在用賭博機(捕魚機、齊天大圣機)賭博的彭某某等16人(均已治安處罰)當場抓獲。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羅某、魏某某、柏某某、彭某某、崔某某、林某某、劉某、胥某甲、張某某、胥某乙、雷某某、劉某某、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張某、王某乙的證言;書證等證據材料,并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提供賭博場所及用具,供他人進行賭博并從中營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羅某、魏某某、柏某某、彭某某、崔某某、林某某、劉某、胥某甲、張某某、胥某乙、雷某某、劉某某、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張某、王某乙的證言;書證。
上述證據,被告人劉某某無異議,足以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成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提供賭博場所及用具,供他人進行賭博并從中營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行為,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家屬提供足額財產擔保其罰金刑的執行,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其所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領導小組出具的調查意見,對被告人劉某某可適用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9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任加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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