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153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4-9)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寧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73年8月7日生,漢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寧江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4年4月4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字(2014)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受理了本案,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6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苑某某酒后駕駛帕薩特牌轎車沿松原市沿江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偉業銘城路口時,將在路面做清潔作業的詹某某撞倒,致被害人詹某某頭部、腹部、腿部多處受傷,而后被告人苑某某駕車逃離現場。經現場的水岸馨城工地人員追攆,將被告人苑某某抓獲。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苑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詹某某無責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詹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重傷。經檢測:被告人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71mg/ml,屬酒后駕駛機動車。
案發后,被告人苑某某賠償被害人詹某某人民幣235777.29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苑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一處重傷六處輕傷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屬交通肇事后逃逸,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苑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平某某的證言,以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辦案說明、酒精檢測報告、鑒定文書、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戶籍以及現實表現證明、松原市松江公證處公證書(公證內容為賠償協議)等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苑某某酒后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一處重傷六處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屬肇事后逃逸。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即認罪,量刑時從輕考慮;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量刑時從輕考慮;且結合寧江區司法局社區考察可以適用緩刑的意見,決定被告人苑某某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慶德
審 判 員 劉東立
人民陪審員 徐淑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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