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138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4-4)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寧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2月14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4年4月1日決定繼續對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21日6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無號牌海德牌垃圾車從寧江區新天地花園小區院內駛出,在自北向南駛入松原市湛江路與寧波路平交路口時,與沿湛江路自東向西行駛的由林某某駕駛的豐田牌越野車相撞,而后,該越野車在滑移時又與其前方由劉某某駕駛的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隨后越野車又將行人孫某某撞倒,致其身腹部重傷,被害人孫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3月28日15時死亡。經松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在該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林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劉某某、孫某某無責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孫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多部位損傷,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人民幣721752.62元。
公訴機關對于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移送并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劉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馬某某的證言,勘驗筆錄、鑒定結論、抓捕經過等書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王某在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屬自首,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害人家屬劉某甲、孫某某作為甲方,被告人王某作為乙方,當事人林某某作為丙方,經松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三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1、三方認同被害人孫某某在此起事故中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營養費十項合計人民幣721752.62元;乙方王某駕駛的車輛在本起事故中損壞,修車費5100元;丙方林某某駕駛的車輛在本起事故中損壞,修車費38428元。2、乙方王某、丙方林某某各自駕駛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3、乙方王某自愿給付甲方劉某甲人民幣45萬元;丙方林某某自愿給付甲方劉某甲人民幣30萬元;強制險理賠后不足部分,乙、丙方協商,乙方王某承擔本起事故賠償70%;丙方林某某承擔本起事故賠償的30%。4、甲方劉某甲收到75萬元后義務配合乙、丙方去保險公司將理賠款取回歸乙、丙方所有。并下發人民調解協議書。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劉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馬某某的證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二級接警臺詳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查詢、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屬戶口及身份證復印件、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松原市中西醫結合醫院病情介紹書、死亡醫學證明書、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關于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申請、人民調解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回執、吉林省殯葬收費專用票據、吉林省扶余市某村證明信、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某派出所證明、吉林油田總醫院病情介紹和出院診斷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抓捕經過及辦案說明、扶余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書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在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扶余市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調查評估意見,考慮對被告人王某判處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的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劉衛東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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