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126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4-2)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寧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4月21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3年10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25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于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的中野牌農用四輪車沿省道301線由東向西行駛,在省道301線253KM﹢300M處,與同向行駛的張某某無證駕駛的太陽牌摩托車相撞,致使被害人張某某腿部受傷。經檢測:被告人于某某血液內酒精含量為86mg∕100ml。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于某某同被害人張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在卷為憑,足以認定本院確認的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造成被害人張某某右腿受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于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庭審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并結合扶余市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為被告人于某某出具的調查意見,考慮對被告人于某某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第10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兩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的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慶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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