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131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4-15)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寧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60年11月29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寧江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6日18時許,被告人鄭某某酒后無證駕駛報廢的嘉陵牌普通兩輪摩托車沿寧江區和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五谷豐登家鄉菜飯店門前路段時,撞至停放在公路上的由苑某駕駛的捷達牌出租車尾部,致捷達牌出租車損壞,致被告人鄭某某頭部、腿部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鄭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苑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經檢測:被告人鄭某某血液內酒精含量為9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鄭某某賠償捷達牌出租車車主張某某車輛損失人民幣2000元,張某某對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自愿撤回對被告人鄭某某的刑事附帶民事告訴。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苑某的陳述;證人馬某某的證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接警單、被告人鄭某某出院診斷書、抓捕經過、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回執、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報告、撤訴申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鄭某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并且能夠提供足額財產擔保其罰金刑的執行,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同時結合被告人鄭某某居住地社區矯正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可對其判處緩刑。根據被告人鄭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2014)第十二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劉東立
審 判 員 李秀梅
人民陪審員 袁晶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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