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154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4-15)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寧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長春市朝陽區(戶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3年1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傳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邢某某以其經營的哈爾濱太陽花節水灌溉設備有限公司能夠為被害人曹某某提供吊掛式霧化噴頭設備為由,與被害人曹某某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后被害人曹某某先后兩次通過銀行匯給被告人邢某某購貨款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邢某某在收到被害人曹某某的購貨款后逃匿,贓款被其揮霍。
被告人邢某某在經營哈爾濱太陽花節水設備有限公司期間,被害人朱某某曾在其公司多次購買相關設備。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以能為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灌溉設備微噴帶為由,通過電話與被害人朱某某達成協議,被害人朱某某通過銀行匯給被告人邢某某人民幣3400元,被告人邢某某收到該貨款后逃匿,贓款被其揮霍。
案發后,被告人邢某某家屬賠償了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全部經濟損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后逃匿,作案2起,騙取貨款合計人民幣534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邢某某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提取筆錄、招商銀行個人銀行專業版轉賬匯款單筆對賬單、產品購銷合同、協議書、收條、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存款明細賬、賬戶歷史明細查詢、辦案說明、訊問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后逃匿,作案2起,騙取貨款合計人民幣534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邢某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并且能夠提供足額財產擔保其罰金刑的執行,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同時結合被告人邢某某居住地社區矯正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可對其判處緩刑。根據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2014)第十二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李秀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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