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17號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4-5-4)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西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貴州省平壩縣人。2009年6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現在押。
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以西區檢公訴刑訴(201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謝某某竄至安順市西秀區大西橋鎮安順茶場附近,趁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無人,便從后門破門進入室內,將被害人家中價值人民幣1850元的一臺創維牌34寸32/37L03RM型液晶電視機及機頂盒及四床紅色1.8×2.0絲棉棉被盜走,后將贓物藏匿于其位于平壩縣天龍鎮某某村的家中。破案后,公安機關追回全部贓物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戶籍信息,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鑒定意見及告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謝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該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惠芳
人民陪審員 吳 丹
人民陪審員 彭旭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焦 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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