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刑初字第125號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4-4-11)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黔七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漢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縣。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3年12月3日被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執行逮捕,現押于畢節市七星關區看守所。被告人鄭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以(2013)黔七刑初字第333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因余刑不足三個月留在畢節市七星關區看守所服刑。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星檢監所刑訴(20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宗星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25日18時許,因被害人王某某沒有關好監室風門,被告人鄭某某即在畢節市七星關區看守所24號監室內,先罰被害人王某某蹲馬步,因認為其蹲馬步動作不標準,隨后用監室塑料涼拖鞋煽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臉部和耳朵,導致其右耳鼓膜穿孔。經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公訴機關同時向本院提供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提請本院對被告人鄭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時許,因被害人王某某沒有關好監室風門,被告人鄭某某即在畢節市七星關區看守所24號監室內,先罰被害人王某某蹲馬步,因認為其蹲馬步動作不標準,隨后用監室塑料涼拖鞋煽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臉部和耳朵,導致其右耳鼓膜穿孔。經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黃某、周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書;現場指認筆錄及刑事照片;本院(2013)黔七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巡查發現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某在服刑期間,違反監規,不服管教,毆打同室獄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對其予以懲處。根據被告人鄭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吳浩然
審判員 李泰蕓
審判員 羅榮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陸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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