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刑初字第224號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4-4-28)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黔七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外號潘駝背),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畢節市七星關區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畢節市七星關區看守所。
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星檢公訴刑訴(2014)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雷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雷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畢節市電廠里排隊拖煤渣時,因武某貴、武某才兄弟插隊,遂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當天下午,徐某某打電話將此事告訴其侄兒雷某,被告人雷某便打電話叫上小勁、小磊等數人(身份不詳,另案處理),分別駕駛一輛白色面包車、一輛紅色轎車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駕駛的一輛黑色比亞迪轎車竄到七星關區鴨池鎮頭步橋鴨池加氣站附近,徐某某下車往馬路對面走,雷某喊來的小勁等十余人也下車,持刀沖到馬路對面將武某貴、武某才的黃色長安牌奔奔轎車砸壞,因畢節市公安局民警開車經過停車呵斥,徐某某、雷某等人趁機開車逃竄。經畢節市七星關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武某貴、武某才被砸壞的長安牌轎車損失為2,910元人民幣。
被告人徐某某、雷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寬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畢節市電廠里排隊拖煤渣時,因武某貴、武某才兄弟插隊,遂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當天下午,徐某某打電話將此事告訴其侄兒雷某,被告人雷某便打電話叫上小勁、小磊等數人,分別駕駛一輛白色面包車、一輛紅色轎車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駕駛的一輛黑色比亞迪轎車到七星關區鴨池鎮頭步橋鴨池加氣站附近遇見武某貴、武某才等人,雷某喊來的小勁等十余人持刀沖到馬路對面將武某貴、武某才的黃色長安牌奔奔轎車砸壞,因畢節市公安局民警開車經過停車呵斥,徐某某、雷某等人趁機開車逃竄。經畢節市七星關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武某貴、武某才被砸壞的長安牌轎車損失為2,910元人民幣。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徐某某、雷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貴、武某才的陳述;證人薛某某、羅某某、吳某某、徐某秀、徐某會、武某、羅某瓊等人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刑事照片、辨認筆錄、通話清單、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被告人徐某某、雷某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雷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確認。被告人徐某某、雷某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依法判處。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系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被告人雷某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綜上,根據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現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雷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人雷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浩然
人民陪審員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唐秀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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