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刑初字第203號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4-5-6)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黔七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漢族,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高中文化,無業,住畢節市七星關區。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14日在原畢節市戒毒所強制戒毒。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取保候審。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星檢公訴刑訴字(2014)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8時許,吸毒人員李某撥打被告人王某的電話,要求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七星關區麻園路煙廠宿舍小區內籃球場附近交易。到達指定地點,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現場收繳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經稱量海洛因可疑物凈重0.28克。經鑒定,王某販賣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含二乙酰嗎啡成分。
公訴機關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鑒定意見;稱量記錄;戶籍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了刑律,構成了販賣毒品罪,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的這一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8時許,吸毒人員李某撥打被告人王某的電話,要求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七星關區麻園路煙廠宿舍小區內籃球場附近交易。到達指定地點,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現場收繳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經稱量海洛因可疑物凈重0.28克。經鑒定,王某販賣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含二乙酰嗎啡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2月15日下午六點鐘左右,我正在合力超市里,一個男的打我的電話向我購買海洛因,我就跟他講,在麻園路煙廠宿舍小區內籃球場旁邊交易,大約過了十多分鐘,我就走到籃球場旁邊那里,看見兩個男的蹲在一輛車后面,其中一個穿睡衣的男的,我就遞了一包海洛因零包給他,他給我三張100元的錢,我退給他100元,我剛把200元揣進上衣口袋,就被旁邊的那個沖過來把我抓住了。
2、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15日下午18點左右,我打通“洪姐”的手機,我說我要買半個東西(海洛因),她說在畢節市七星關區麻園路煙廠宿舍籃球場后面等她。過了幾分鐘,我就和長春堡派出所的便衣民警一起到畢節市七星關區煙草宿舍籃球場那里,等了一分鐘左右,“洪姐”就從我們對面走過來,見到我們后,她就把手中拿起的一個零包海洛因遞給我,我就把300元錢,她就遞給我一張100元,剩下200元“洪姐”放在她自己的衣服兜里。交易成功后,和我一起去的便衣民警上前將“洪姐”抓獲了。
3、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在毒品交易時被抓獲。
4、毒品收據:證實2014年2月21日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區分局禁毒大隊對王某販賣毒品海洛因0.28克進行收繳。
5、鑒定文書證實:2014年2月17日,將被告人王某販賣給沈某某的零包毒品海洛因送畢節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經鑒定,送檢的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內檢出二乙酰嗎啡成份。
6、現場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的地點及收繳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資人民幣300元進行指認。
7、通話清單。
8、稱量記錄證實從王某處收繳海洛因經稱量凈重0.28克。
9、畢節市七星關區婦幼保健院2014年元20日出具疾病證明書:證實王某不足月平產,前置胎盤,死胎死產。
10、畢節市七星關區看守所拒收意見書:證實被告人王某因入所腹部平片提示:有金屬異物影,根據《看守所執法細則》、《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決定對王某暫不收押。
11、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2014年2月16日,因被告人王某患有嚴重疾病,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12、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員,多次被強制戒毒。
1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生于1980年9月14日。
本院認為: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共計0.28克,其行為觸犯了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泰蕓
人民陪審員 唐秀春
人民陪審員 李 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周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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