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9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4-3-24)
(2014)嘉行初字第9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嘉行初字第9號
原告何仁富。
委托代理人孫關全,上海默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金沙路28號。
法定代表人陳技,局長。
委托代理人毛家煥,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任憲華,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何仁富訴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28日向原、被告發送了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何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關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家煥、任憲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45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決定書認定:何仁富于2014年1月14日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收悉。經調查,工傷認定申請已經超過法定時限,不符合《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1)2014年1月20日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45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被告欲以上述證據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送達了原告,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4年1月14日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申報證據材料清單、何仁富的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和律師證復印件、檔案機讀材料、嘉勞人仲(2012)辦字第4593號裁決書、嘉勞人仲(2013)辦字第3254號裁決書、(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書、就診記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法庭審理筆錄。被告欲以上述證據證明,何仁富受到的事故傷害發生于2012年10月12日,而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為2014年1月14日,超過了法定的一年申請時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3)《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規范及規范性文件證明其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以及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程序合法,適用的法律規范準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原告同時認為,雖然申請工傷認定時已經超過了一年的申請期限,但原告必須確認了勞動關系后才能申請工傷認定,故原告的情況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時限應予中止。原告對被告的行政程序及提供的法律依據均無異議。
原告訴稱,其于2012年9月3日經人介紹到上海潤遷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遷公司)從事電焊工作。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發生事故。2013年8月26日,原告申請確認勞動關系,2013年12月經嘉勞人仲(2013)辦字第3254號裁決書確認了勞動關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但被告認為已超過法定時限,對原告的申請不予受理。原告認為,雖然申請工傷時已超過時限,但原告必須確認了勞動關系后才能辦理工傷認定申請,該時限應中止。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45號不予受理決定書。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2014年1月20日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45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2)2013年12月6日嘉勞人仲(2013)辦字第3254號裁決書。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辯稱,2014年1月14日,原告提出申請,要求對其于2012年10月12日在焊廣告牌時從腳手架掉下受傷依法進行工傷認定。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依法進行審查,查明原告的申請明顯超過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請時限,被告據此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決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規定“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并非一定要提交確認勞動關系的裁決或判決,而只要求提交存在勞動關系的相關證明材料即可。原告提出必須確認勞動關系后才能辦理工傷認定申請的主張不能成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了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的情形,并未規定職工個人申請時限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認為申請時限應當中止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45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與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系并于2012年10月12日受傷,以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能夠證明原告的申請已經超過了法定申請時限,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經人介紹至潤遷公司擔任電焊工。2012年10月12日,原告發生事故受傷。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12月6日,仲裁委員會作出嘉勞人仲(2013)辦字第3254號裁決書,確認原告與潤遷公司間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對其2012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的受理時限為由,作出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45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對原告的申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主體資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中,對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和應提交的材料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原告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為事故發生之日起的一年內。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受傷,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告的申請顯然已經超過了法定的一年申請時限,被告據此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作出決定并送達原告,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認為其需先確認勞動關系后才能辦理工傷認定申請,申請時限應中止的主張,因相關法律法規并未規定受傷者個人的申請時限有可以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該主張不能成立。據此,依據《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仁富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何仁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怡易
人民陪審員 顧秀蘭
人民陪審員 賀 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嚴盈盈
審 判 長 潘怡易
人民陪審員 顧秀蘭
人民陪審員 賀 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嚴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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