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臨渭民初字第00353號
——陜西省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2014-5-16)
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臨渭民初字第00353號
原告孟某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陜西省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熊學軍,陜西渭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衛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某某訴稱,原、被告1998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8月4日依法在辛市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1999年5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孟小某。婚初一度感情一般,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無感情基礎就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氣古怪,在家不言不語,但遇到陌生男子就主動搭話,原告曾經勸說過幾次,但被告都無動于衷。2008年3月被告經人介紹到北京烤鴨店打工,原告在家經常打電話關心在外的被告,而被告不但不接原告的電話,反而在外胡作非為,在打工期間和一個外地的男子有曖昧關系,原告知情后但沒有責怪,而是勸被告回家好好過日子,被告不但不聽,反而謾罵原告,原告為了孩子一再忍讓,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原、被告自2010年因吵架開始分居至今已達三年之久,夫妻關系已經名存實亡,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曾經起訴,被告書寫了保證,原告遂撤訴。但在撤訴后,被告仍然意識不到自己的錯誤。現原告再次起訴,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男孩孟小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300元至孩子十八周歲;3、共同債務80000元,原、被告各承擔40000元;4、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5、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自1998年8月4日和原告登記結婚以來,被告一直珍惜與原告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身有殘疾和最初只是一名鄉請教師的情況下,不顧親屬的反對和世俗的白眼,義無反顧的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十幾年來勤儉持家,兒子優秀,家庭和睦,經濟情況也有了很大的改善,2010年雙方在辛市鎮南孟村的家中建起了三間磚混結構的兩曾樓房,價值約十六萬元,2012年5月,又共同購置了一輛雪佛蘭小轎車,價值約7萬元。原告訴請離婚顯屬一時頭腦發熱之舉。另外,原告訴稱被告在打工期間和一名外地男子有曖昧關系以及夫妻二人因吵架自2010年分居已達三年的事純屬子虛烏有,無端捏造,原告所捏造的這些情節已經被2010年至2012年被告給原告多次匯款、2010年共同建房、2012年原告買車時被告匯款、原告之妹買車時被告借給其錢、2013年4月原、被告還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這些事實不攻自破。另外,當年原告身有殘疾,家境一般,年近30歲仍找不到對象,四處托人給被告做思想工作,被告沖破重重阻力才和原告結婚,結婚十六年來,被告任勞任怨、不計得失、常年一人在外打拼,在終于過上好日子之際,原告卻提出離婚,不僅對不住良心,更有悖師德,基于以上事實,被告認為與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離婚。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登記結婚的事實。2、被告劉某某書寫的保證書一份,證明被告劉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同居。3、(2013)臨民初字第00839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在2013年曾起訴與被告離婚。4、辛市鎮南孟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在2011年3月分居至今。5、證人魏志文出庭作證,證明原告孟某某向其借款80000元,原告認為該款系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劉某某提供了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分多次給原告孟某某匯款的匯款憑證,證明該時間段被告共給原告匯款53960元,進而說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雙方應有一定的積蓄,不應有債務,并且原告建房、購車被告均有出資。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2、4、5均有異議,認為證據2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次原告撤訴時寫好的內容讓被告抄寫的,并不是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被告并沒有在打工期間與他人同居。證據4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內容不切實際。證據5的證人證言真實性有異議,事實還需要進一步的調查。
原告對被告所提供的匯款憑證部分有異議,認為被告所匯款其中也有用于孩子上學等費用。
經審理查明,原告孟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于1998年經人介紹認識,1998年8月4日登記結婚,1999年7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孟小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至2012年打工期間被告多次將打工收入通過銀行匯給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及購置財產。自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聯系較少,原告懷疑被告與他人關系曖昧,感情逐漸疏遠。2013年4月原告曾起訴,被告劉某某書寫了書面保證后,原告孟某某撤訴。2014年2月原告孟某某又起訴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是經人介紹認識,但在原告身有殘疾的情況下被告仍然和其登記結婚,說明雙方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間生有一男孩,且原、被告同甘共苦,經過家庭成員共同努力,新建了房屋,購買了汽車,雙方理應珍惜彼此感情。盡管原告懷疑被告在外打工期間與他人有曖昧關系,但其已經對被告諒解,不應再糾結。本案審理中查明,被告多次將打工收入交給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和購置財產,對家庭生活盡了自己的一份責任,也說明被告對原告及孩子還是有感情的,加之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從有利于維護夫妻關系和家庭穩定出發,對原告離婚請求不予準許。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孟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衛民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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