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臨渭民初字第00363號
——陜西省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2014-5-13)
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臨渭民初字第00363號
原告張某,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陜西秀林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與被告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衛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底經人介紹認識,2007年7月30日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勝某,現隨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在廣東省珠海市格力空調廠打工,月工資為6000元。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購買了位于渭南市經開區三賢路北側雅園居小區1棟6單元302室商品房,首付款152042元,抵押貸款17萬元,貸款期限為9年,月還貸2000余元,現已還貸4萬余元。婚后感情一般,因孩子撫養問題雙方關系惡化,現原告以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為由訴至本院請求:1、要求與被告離婚;2、孩子朱勝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2000元直至孩子成人;3、位于渭南市經開區三賢路北側雅園居小區1棟6單元302室價值32萬元商品房歸被告,被告補償原告16萬元;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庭審中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被告朱某某辯稱,原告所述兩人認識時間、結婚登記時間及孩子情況均屬實,但被告對原告感情很深,堅決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述孩子的情況不屬實,被告累計為撫養孩子轉賬給原告39820元。另外,原告所訴房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房屋首付款152042元均為被告父親出資,裝修及還貸部分由被告之弟朱養新償還,原、被告雙方未出資分文。原告婚前曾向被告借款1萬元。
被告在庭審中提供如下證據證明其主張:
1、銀行匯款憑證19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匯款共38500元;
2、孩子朱勝某醫療票據4張,證明給孩子看病花費130元;
3、原告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卡一張,證明匯款均轉入該卡內;
4、被告與其父朱懷成簽訂協議書一份,證明房屋是為朱養新所買;
5、購房收款收據一份,證明首付為朱懷成出資;
6、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一份,證明朱養新歸還房貸及裝修款;
7、證人李新華、范云平、朱彩霞、劉水霞、朱懷成、孫繼中出庭作證,證明房屋權屬為朱養新。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2、6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他證據均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經人介紹認識,2007年7月30日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勝某,現隨原告父母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現原告以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為由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無夫妻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判決離婚應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標準。原告張某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張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兩人感情確已破裂。另外,被告朱某某在多次調解、庭審中及庭后調解時均明確表示不同意離婚,認為雙方還有和好可能。綜上,只要雙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諒互讓、互相尊重、注重溝通,夫妻和好還是有可能的,故對原告張某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與被告朱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衛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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